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576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2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與甲○○素有怨隙,於民國95年5月24日下午3時許,2人在臺中市○○街○○○號之騎樓下相遇,因感情問題發生爭執,丙○○竟基於傷害甲○○身體之犯意,持所著之高跟涼鞋丟擲甲○○,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本案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依法具結後所為之證述,並無任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第2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持鞋子丟擲告訴人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意,辯稱:當日在平等街,告訴人突然走過來,一直問伊與告訴人之先生有何關係、是否有曖昧,後來便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告訴人先用雨傘打伊,伊立即逃離現場,告訴人仍在後面追打,因此伊才丟鞋子防衛,當時只顧著逃離,是否真有丟及告訴人頭部伊也不知道,直到告訴人提起告訴,才知道丟及頭部云云。經查:
㈠被告持其所著之鞋丟擲告訴人成傷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
人於偵查時到庭結證屬實(見96年度偵緝字第2743號卷第25頁至第26頁),核與被告供承拿鞋子丟告訴人之情節相符,另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之傷害,有澄清醫院於95年5月2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中分一刑字第0950045027號卷第3頁),其上並註明告訴人係於同年月24日即案發當日前往該院急診治療,復於同年月26日再至該院門診診療,足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確係案發當日所造成。
㈡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
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且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040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判決參照)。查本案告訴人於偵查時結證稱:
「我沒有打他(被告),因為他一看到我就走,我本來想去問他是否跟我先生有曖昧關係,但後來沒有問;當時是他先拿鞋子丟我…,我本來打算要用傘打他,但他就先拉我的雨傘,我也不知道(傘)怎麼弄壞的。」等語(見96年度偵緝字第2743號卷第25頁至第26頁),被告復未能提出診斷證明書或其他證人以證明其當時正遭告訴人以雨傘毆打之情,實難認定其以鞋子丟擲告訴人時,有現在不法之侵害存在,被告空言卸責,不足採信。況縱如被告所述當時係因告訴人先持雨傘打被告才丟鞋子防衛,惟被告自承被攻擊時即刻逃離現場,告訴人對被告之攻擊行為已屬完成,非現在之侵害行為,而被告明知向告訴人丟擲鞋子將使告訴人受傷,仍執意為之,顯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尚有傷害之犯意存在,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自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是被告前揭辯解,要無可採,其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目的係為與刑法第1條規定之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之精神,乃修正為「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並兼採有利行為人之立場,採「從舊從輕」原則。惟該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逕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並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照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
,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277條第1項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㈡被告行為後,業已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於95年7
月1日施行,且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就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惟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經比較新舊法後,新法之規定並無較為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
㈢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或200元或300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或600元或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並配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端,持所著之鞋丟擲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手術縫合2針,及告訴人要求被告賠償之金額高達新臺幣769,935元(參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致未能達成和解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應予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之規定,爰就其宣告刑予以減刑,並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慧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施玉卿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