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聲字第5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542號聲請人 黃毅平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事件(本院9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2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本案被告 黃木 已於100年5月26日死亡,聲請人前所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700萬元應予發還,爰依法聲請發還保證金。
二、本院9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275號被告黃木偽造文書等案件,被告黃木已於已於100年5月26日死亡,此有聲請人提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死亡證明書附卷可憑,本院已於100年6月30日撤銷原判決關於黃木部分,另為被告黃木部分不受理判決在案。惟查,原審(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於93年10月26日裁定被告黃木提出300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經繳款人 卓淑女 於同日提出300萬元保證金向原審法院繳納;原審復於96年5月2日裁定被告黃木追保400萬元保證金,經繳款人 黃雙美 於96年5月11日提出400萬元保證金向原審法院繳納,此有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保證人收據各2紙附於原審卷可憑(見原審行政卷㈠第114-116頁、筆錄卷㈡第248-250頁),是本案被告 黃木之 保證金繳款人係卓淑女(保證金300萬元部分)、黃雙美(保證金400萬元部分),而非聲請人,是應受發還保證金之人應係卓淑女、黃雙美,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又經判決不受理確定之案件,被告於審理中繳有刑事保證金者,應不待其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即日查辦理發還。辦理發還被告刑事保證金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規定甚明。本案俟被告黃木部分不受理判決確定後,本院將依相關規定辦理發還保證金,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陳春長法官張桂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魏芝雯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