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抗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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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抗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03號抗告人雅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李峻松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白麗萍 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100年度救字第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且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可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足參。又「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85號判決意旨可佐。
二、經查,抗告人雖以相對人提出不實之受讓債權聲請強制執行,造成其信用貶落,財務陷入困難,四處籌措裁判費均碰壁無門,並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7年4月25日士院木97執速字第14624號通知書,向原法院聲請准予訴訟救助云云。惟依該通知書之記載,僅係通知抗告人所有財產,業經該院實施查封,尚不足釋明其無籌措訴訟費用之能力。再者,抗告人前以與本件屬同一事件之分配表異議之訴(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520號),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經原法院99年度救字第24號駁回聲請,復經本院100年度抗字第27號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確定,依本院100年度抗字第27號裁定認定:「依抗告人提出之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所示,抗告人雅泰公司雖於95年3月10日遭拒絕往來,然嗣於98年3月10日解除,已難認該公司現仍缺乏經濟信用;且該公司98、97年度資產負債表載明,98年度公司『流動資產』中之『現金』有新臺幣(下同)50,672元、『銀行存款』492,491元、『資產總額』及『負債及淨值總額』為6,896,984元,可見該公司非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資力及信用。另抗告人李峻松於98年度有營利所得3筆、股利憑單1筆總所得131,653元、名下更有土地4筆、投資4筆總財產11,786,468元,難認抗告人李峻松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有本院100年度抗字第27號裁定可按,顯見抗告人於本院上開裁定確定前,其並非無資力;則抗告人於上開聲請經駁回確定後,其財產有何變動,是否因此而無資力籌措訴訟費用,亦未提出釋明,其空言窘於生活無資力支付本件訴訟費用26,542元,聲請本件訴訟救助,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未具理由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王金龍法官陳珍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4日
書記官易慧玲【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