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抗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99號抗告人 劉秀娟 相對人 唐儷馨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99年度嘉全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就本件侵權行為事件實有與相對人和解之誠意,此由抗告人出席調解委員會6次,相對人僅出席4次即明,況抗告人就投保金額高於相對人請求之金額,本件實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雖本件歷經刑事判決確定,惟抗告人因經濟困窘,無力繳納罰金,已執行拘役完畢在案,非刻意不賠償相對人之損失,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云云。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其情形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項亦有明文;而釋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3、170、175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即債權人主張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8年9月18日12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路內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新民路之交岔路口時,惟抗告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讓行人優先通行,即貿然左轉彎駛入該交岔路口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適有相對人騎乘衛生署公告之行人輔助器材電動代步車(必翔公司製造,型號:TE-888N,衛生署許可字號:第001367號)沿同市○○○路南側行人穿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致相對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四肢多處挫傷併擦傷、左頸及左肩鈍挫傷等傷害,相對人對抗告人依法有法定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抗告人拒不和解並一再逃避責任、寧願支付刑事罰金,也不肯賠償相對人即被害人之損害,顯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以執行之虞,相對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准將抗告人請求於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範圍內,對抗告人之所有財產實施假扣押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嘉義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上字第22號刑事確定裁判、嘉義市警察局交通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為證,揆諸上開之說明,堪認相對人對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原審依前開規定,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對於上開債務並不否認,惟主張其投保金額遠高於相對人求償之金額、相對人無調解意願、伊非無誠意和解等理由否認相對人之請求,然此抗告理由,非假扣押程序所應審認之事項,且無法作為駁回債權人假扣押聲請之理由。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高明發法官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7月1日
書記官李良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