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抗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98號抗告人 劉通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劉榮興 等間排除侵害執行事件,就司法事務官所為終局處分提出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一百年五月十七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為裁定(一00年度事聲字第五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之容忍期間性質上即係履行期間,伊若於該期間內聲請執行,則相對人之履行期間既未屆滿,顯與調解之內容不合。原裁定認伊於受阻時即應聲請執行法院為執行,於法無據,且執行法院亦難於相對人之容忍期間內執行完畢,足見本件相對人之容忍期間實係履行期間性質,相對人既未履行,執行法院即應依調解內容為執行;原裁定駁回伊提出之異議,其認事用法均有違誤。此外,伊另主張本件應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惟原裁定並未審酌及之,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事由;爰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實施強制執行,應以執行名義所載範圍為範圍。至於執行名義所載範圍為何,悉依執行名義所載文義定之。準此,執行名義成立後,債務人如不遵期履行,債權人祇能於執行名義範圍內聲請強制執行;若非執行名義範圍以內事項,縱兩造因此發生爭執,亦屬另一事件,除於審判外或審判上另求解決方法外,若債權人以之聲請執行,並無執行名義可資依據,不能認為合法(參見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五號判例意旨)。
三、查本件抗告人係執嘉義地院一00年度嘉簡移調字第一號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原審法院執行處對於相對人為強制執行。惟系爭調解筆錄第一項係載:「相對人等同意『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一百年四月一日止,每日下午一時至下午六時之期間』,由聲請人通行坐落嘉義縣○○鄉○○段○○○○號上建物,門○○○鄉○○村○○路○○號一樓如附圖所示綠色部分走道約一公尺寬,及對如附圖所示H部分廚房、I部分臥房進行修繕,並放置修繕用建材於附圖所示J部分空地」乙情,此觀卷附之系爭調解筆錄自明。是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執行範圍,係命相對人於「一百年三月二十一日至一百年四月一日止,每日下午一時至下午六時之期間」內,容忍抗告人之通行、修繕及置放建材之行為。此項容忍期間之性質,與債權人允許債務人緩期給付之履行期間顯然不同;苟債務人不遵行容忍義務,債權人仍應依執行名義所載範圍,聲請執行法院為執行,逾此範圍,即無執行名義可資依據,自非適法。次查,抗告人於一百年四月十二日具狀聲請原審法院執行處為強制執行時,已逾系爭調解筆錄所載相對人之容忍期間,難認抗告人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係依憑系爭執行名義為之,其聲請自為不合法。至於抗告人於上揭期間內為通行、修繕及置放建材之行為時,苟遭相對人妨阻而無法滿足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之目的,抗告人並因此而受有損害者,核屬兩造間發生之另一事件,應由相關當事人另循民事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惟相對人之容忍期間並不因此而得延長。再者,本件抗告人之執行聲請為不合法,執行法院實施之執行程序因有瑕疵,而由執行法院自行撤銷後,即與未執行者同。抗告人主張本件應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依前項規定執行後,債務人復行違反時,執行法院得依聲請再為執行。」云云,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於系爭調解筆錄所載相對人之容忍期間經過後,就系爭調解筆錄所載內容,聲請原審法院執行處對於相對人為執行者,與系爭調解筆錄所載範圍不符,難認係依執行名義所為之執行聲請,即為不合法。原審法院司法事務官於一百年五月二日駁回抗告人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人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上揭裁定之終局處分提出異議,為無理由,原審法院據以裁定駁回其異議,理由雖不盡相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曾平杉法官李文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尤乃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