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交附民字第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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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交附民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 黃俊圍 被告UGOHKELE.
郭信宏 林宏昌 上列被告,因民國100年度交上訴字第260號被告UGOHKELECHI業務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九十一萬四千零四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UGOHKELECHI因受僱於被告郭信宏,於九十八年十月十八日下午六時十三分許,駕駛被告林宏昌所有之CZ-9063號自小貨車載運貨物回工廠途中,行至台南市○○區○○路○○○號前,貿然欲轉至對面車道,導致同向原告駕駛之自小客車追撞被告UGOHKELECHI所駕之上開小貨車,造成原告受有受有頭部外傷、左腦顱內出血、左眼鈍傷及左眼視力無光覺之重傷害,被告UGOHKELECHI顯有過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185條第1項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UGOHKELECHI、郭信宏、林宏昌三人連帶賠償原告上開金額,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伊等並無過失,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亦即僅刑事案件之被害人,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又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係被告UGOHKELECHI業務過失致重傷害刑事案件之被害人,並據以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惟被告UG
OHKELECH被訴業務過失致重傷害部分,業經本院100年度交上訴字第260號刑事判決無罪在案,從而,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應予判決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駁回。至於被告UGOHKELECH於同案中,因駕車逃逸部分,雖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惟原告並非因被告UGOHKELECH犯駕車逃逸罪而受損害之人,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自不得利用此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23年附字第248號判例參照),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林英志法官孫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薇潔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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