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65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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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6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65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捷昕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649號、100年度執字第52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捷昕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捷昕前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前因如附表所示之詐欺等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定被告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章曉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