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再易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再易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再易字第12號再審原告 郭麗華 再審被告 陳義 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本院99年度上更㈡字第1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雖以:伊所持有再審被告所有之系爭股票,從未出賣或移轉他人,為原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且系爭股票雖非上市股票,無法自公開證券交易市場購入相同種類數量之股票返還以回復其原狀,然並非不能移轉,發行該股票之太固公司亦函覆:「民國(下同)98年9月7日經股東臨時會議決議減資彌補虧損,因郭麗華未將原股票寄回,所以無法換發新股,須寄回舊股票換發新股票後才可股權移轉。」等語;且伊持有系爭股票後,從未分配任何股利、紅利,故將系爭股票移轉回復為再審被告所有,顯非無法回復再審被告受損害之原狀。原確定判決以系爭股票遭強制執行拍賣時之價額,認系爭股票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01萬3,333元,未查明系爭股票於再審被告前訴訟程序起訴請求時之市價為何?等由,認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然查本件再審原告於100年3月11日,收受原確定判決後,因未於20日之上訴期間內上訴,致該判決業於100年3月31日確定,已據本院調閱該案卷查明無訛。且依再審原告並未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後段規定,所謂「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之情事,及依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關於遵守該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未表明者復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判例參照)。
則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法定不變期間之計算,即應自原確定判決確定時即100年3月31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4日後,再審原告至遲應於100年5月4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乃再審原告竟遲至100年5月12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提起再審之訴法定30日不變期間。揆諸上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李素靖法官林永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謝素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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