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上訴字第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621號上訴人即被告 曾金星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71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5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所稱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相當;如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而僅泛言或單憑當事人自我說詞,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違法、用法不當、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等,即屬未敘述具體理由,所提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得不經言詞辯論,由第二審法院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規定,犯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者,於案發前,自動前往法務部指定之醫療診所服用美沙冬戒毒者,檢察官即不得起訴。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9年11月24日案發前,即自動前往法務部所指定之奇美醫院服用美沙冬戒毒,嗣上訴人於100年1月
5日再經由檢察署觀護人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足見上訴人於案發前即有心戒毒,為此,請求撤銷原判決云云。
三、經查:本件原審法院以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證明確,因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論處。並敘明被告持有毒品之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復審酌被告施用海洛因戕害身心,且其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處分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而為本件犯罪,顯未因前所受強制戒治等治療處分之執行而記取教訓,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七月為適當,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七月。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並已說明審酌科刑之理由,且未逾越法定刑度,所量前開徒刑,相較於最低法定刑有期徒刑六月,已屬從輕,復未見有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
四、本件上訴意旨雖以:其於案發前之99年11月24日即自動前往法務部所指定之奇美醫院服用美沙冬替代療法戒毒,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規定,不應予以起訴云云,並提出診斷證明書一份為憑。惟: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
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或少年,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但以一次為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固有明文。惟該條立法之旨,乃係藉由「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之規定,以鼓勵施用毒品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而無須擔憂其因自動接受治療反而遭致國家偵審機關追訴施用毒品罪刑之不利益。惟上開請求治療者該次施用毒品仍為檢警查獲,如認其仍須負施用毒品之罪責者,不免與上開條項鼓勵自動接受治療之立法目的有所扞格,立法者乃明定「依該條例第21條第1項之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或少年,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故對治療中被查獲者予以寬典,顯係指【於請求治療前之施用行為而言,若於治療中再犯之施用行為,自不包括在內】。又因該條第2項係規定「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或少年……」,而同條第一項規定是指犯罪未發覺前請求治療之該次犯罪,從而,該條第2項但書所指「但以一次為限」,依法條之文意,應認犯罪未發覺前請求治療,於治療中被查獲治療前所犯該次施用毒品犯行,可依該條第二項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但以一次為限,嗣後如再行施用毒品,即不得再次援用該條第2項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60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被告係因於100年1月1日在其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嗣於同年月5日經觀護人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業經被告於原審供認不諱(見原審卷第24頁反面),並經原審判決認定在案,有原審判決書附卷可稽。顯見,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係在其於99年11月24日開始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之後,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自無予以寬典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規定之餘地,被告猶執為上訴之理由,顯然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意旨所指事由並不存在,其復未確實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認事採證不當或違法之事由,或明確指出原審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推論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或彼先前之自白有何違反任意性之規定。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被告上訴理由,難謂係具體理由。是認本件被告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之規定駁回被告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孫玉文法官賴純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宜均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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