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8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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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九五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二二四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方向盤鎖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六日下午四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台北市○○路與庫倫街口,因行車問題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主乙○○發生糾紛,甲○○竟基於傷害及毀損之故意,趁乙○○將車停在在台北市○○區○○○路○○○號前路口等待紅燈時,旋持其所有之方向盤鎖,打破乙○○之駕駛座旁車窗後,朝乙○○之臉部揮打,致乙○○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撕裂傷、前臂鈍挫傷及疑鼻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因行車問題而持方向盤鎖敲破告訴人乙○○之駕駛座旁車窗後,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惟辯稱:是因為告訴人用言語辱罵伊,伊才會持方向盤鎖敲告訴人之車窗,且只有敲一下玻璃,玻璃不是整個破掉,應該不會造成如診斷證明書所述之傷害,當時僅看見告訴人人中部分受傷云云。惟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且告訴人之車窗毀損,有告訴人所提更換車窗之估價單一紙附卷可參,而告訴人確受有上開傷害,並於案發當日(即八十九年七月六日)至台北榮民總醫院治療、檢查及驗傷,復有該醫院診斷書一紙及照片二幀在卷可資佐憑。(二)、依該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係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撕裂傷、前臂鈍挫傷及疑鼻骨骨折等多處之傷害,再參酌證人即現場處理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北投派出所警員丙○○於本院審理時經檢察官詰問時證稱:「(問)當時車窗毀損情形?(答)駕駛座的玻璃全部破碎,散落在駕駛椅座上,車窗的邊緣並沒有玻璃殘留。」等情(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之審理筆錄第七頁),則衡諸常情判斷,上開傷害及毀損之結果,應係多次之敲擊行為方足造成。(三)、又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均不否認確有發生行車糾紛在先,然被告尚難遽以此作為可以傷害、毀損告訴人之合理化理由。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均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多次敲擊車窗玻璃及告訴人之犯行,因係利用同一犯罪機會接續為之,應為接續犯。被告之敲擊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及車窗毀損,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思自我克制,僅因行車細故便動輒以暴力解決、對告訴人造成損害之程度不小及被告犯罪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方向盤鎖一支,屬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次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政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珮茹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