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附民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四二四號
原告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右被告因著作權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如起訴狀所載(詳附件)。
二、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被訴違反著作權法刑事案件,業經本院判決諭知不受理在案,自應依首揭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蔡新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麗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