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鍾志宏
李建賢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合計淨重壹點柒壹公克,包裝重壹點肆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被訴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免訴。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並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晚上十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北市○○區○○路與長安西路口時,為警攔檢並當場在車內駕駛座之腳踏墊處,查獲所持有之安非他命二十九小包(持有安非他命部分,詳後述),海洛因六小包(合計淨重一點七一公克,包裝重一點四四公克)。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扣案之白粉六包不是伊所有,係綽號「 阿忠 」的,當時伊搭載「阿忠」並在車上要向「阿忠」購買,且順路送「阿忠」至車站,交易尚未完成,途中「阿忠」表示要下車買東西,伊遂併排停車,不久即為警攔檢云云。經查(一)、本件警察查獲之過程中,只查獲被告一人,並無其他人同行或先行下車之事實,業經目擊證人即查獲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一中隊員警乙○○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分別證述:「當日我們是由長安西路往延平北路方向巡邏,當時看到被告開車在長安西路上已過承德路口,被告開的慢慢的停下來,在一個藥局前,從駕駛座下來走到車後,後來看到我們巡邏車就上駕駛座要開車走,我們就將他攔下盤查,在被告車內駕駛座腳踏墊處查獲扣案之物,放在壹個紙做的扁盒子內,查獲當時只有被告一人,並無他人同行或先下車。」等語綦詳(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偵訊筆錄、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則尚難認有被告所述之「阿忠」之人存在,又參酌扣案之物係自被告所駕駛之車內駕駛座腳踏墊處查獲之事實,且扣案之白粉六包(合計淨重一點七一公克,包裝重一點四四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均係海洛因,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八八)陸地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資佐證,則被告前揭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二)、至於本件公訴人所據以推論被告顯有販賣毒品之意圖,無非係以查獲之安非他命、海洛因之數量共三十五小包(安非他命二十九小包、海洛因六小包),應非僅係供被告自己施用為主要論據。然查,構成「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情形,係限於「非以營利販賣為目的而販入持有,嗣起意販賣者」而言,而起意販賣之意圖,係指意欲期望販售他人以圖利之主觀心態,實不能僅以「持有毒品數量之多寡」,作為推論證明是否被告有於販入毒品後「起意販賣意圖」之唯一參考標準,意即「非以營利販賣為目的而販入持有數量較多之毒品」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應有所區別,而本件被告既否認有意圖販賣之事實,且查無任何欲販賣海洛因之情形,則無從認定被告確有「起意販賣之意圖」,雖難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海洛因罪,然被告有持有海洛因之事證,已如前述,則被告持有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謂之第一級毒品,同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公訴人雖以被告觸犯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起訴,惟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販賣之意圖,無從構成起訴法條之罪,已如前述,然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事實屬於起訴犯罪事實之減縮,本院自得一併審理且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至於被告涉嫌意圖販賣而持有海洛因之部分,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查被告曾受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素行、持有毒品對社會治安潛在之影響程度、手段及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六小包(合計淨重一點七一公克,包裝重一點四四公克),係屬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沒收銷燬之。
乙、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四日晚上十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北市○○區○○路與長安西路口時,為警攔檢,當場在車內查獲其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安非他命二十九小包,並扣得吸食器一組,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二項之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臺非字第七七號判例可供參佐。
三、查本件被告甲○○於前揭時、地持有安非他命之事實,業經公訴人以被告有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為由,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判決被告係犯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處有期徒刑伍月,已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確定,有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四八號刑事判決影本及公務查詢紀錄表各一紙可稽。公訴人復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以被告尚有觸犯同條例第五條第二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起訴,無非以查獲之安非他命毒品之數量甚多而推論被告有意圖販賣之犯行,惟查尚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販入安非他命後起意販賣之意圖,自無從構成起訴法條之罪,充其量僅能論以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惟前述認定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確定判決中,既已認定被告施用安非他命前後非法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已不另論罪,則前後起訴之案件顯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公訴人復就已判決確定之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依照上開說明,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政佑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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