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7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八八號
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被告帕若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帕若有限公司(下稱帕若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邀被告乙○○、丙○○、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止,每筆借款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並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凡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則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帕若公司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向原告借款五十四萬元、二十九萬元、一百七十萬元、三十九萬元、三十二萬元,前開借款均已屆清償期,被告帕若公司尚欠原告二百七十萬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爰提本訴。
三、證據:提出週轉金貸款契約影本一份、授信約定書影本四份、借據影本五張、繳款紀錄一紙。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帕若公司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邀被告乙○○、丙○○、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款額度為三百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止,每筆借款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並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凡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則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帕若公司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向原告借款五十四萬元、二十九萬元、一百七十萬元、三十九萬元、三十二萬元,前開借款均已屆清償期,被告帕若公司尚欠原告二百七十萬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催討未果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週轉金貸款契約影本一份、授信約定書影本四份、借據影本五張、繳款紀錄一紙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借款均已屆清償期,被告帕若公司至今尚欠原告二百七十萬元之借款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既經認定,而被告乙○○、丙○○、甲○○為連帶保證人,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二百七十萬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方彬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