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2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二九七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交裁車字第二二─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輕型機器腳踏車應在慢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前段定有明文。又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者,處銀元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二十一時五十分,駕駛DQY─三七0號輕型機車,沿松仁路外側快車道北向南行駛,其車前輪撞及路面坑洞而肇事,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警員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前揭規定,而掣單舉發。嗣將舉發通知單送達於受處分人後,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從輕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六百元(即銀元二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本件依受處分人異議意旨,固不否認有前揭駕駛DQY─三七0號輕型機車,沿松仁路外側快車道行駛之行為,惟辯稱「該路段最外側皆劃滿停車格,且平日車滿為患,本人行駛於外側車道實無違規之實」云云。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為警舉發地點,係台北市○○路,松仁路內側車道有「禁行機車」標示,為受處分人所坦承,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製作之號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事故現場圖可稽,受處分人有前揭違規事實,足堪認定。況依受處分人提出之松仁路現場照片二張觀之,路旁停車格與快車道間,尚有一相當寬度的慢車道,可供機車行駛,且本條規定之目的,實係為保障機車駕駛人之生命、財產安全,並兼顧公共交通安全,與慢車道是否車滿為患實無關聯,是被處分人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作為免責之依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從輕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六百元(即銀元二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官林政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虹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