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訴緝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三六號、第一一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晚上十時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街○號「吉林汽車旅館」八○九號房內,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女友 王秀雲 施用一次(王秀雲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同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為警於上址查獲,始供出前情,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二四五七公克)、吸食器一組(業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五一八號宣告沒收銷燬)。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審中供認不諱,核與證人王秀雲於警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安非他命一包(可疑結晶顆粒,經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發現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二四五七公克,此有該鑑識中心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八九)綱得字第○二四二九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足證)、吸食器一組扣案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轉讓毒品之次數僅一次,所生危害非鉅,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知所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至扣案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二四五七公克)、吸食器一組,均業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五一八號裁定宣告沒收銷燬,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傳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