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5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5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玖仟伍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伍萬捌仟伍佰柒拾陸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外,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向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領信用卡號碼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持卡人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最低應繳金額,除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至帳款結清之日止之利息外,並須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八年二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五月止共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六十六萬九千五百五十四元後(其中六十五萬八千五百七十六元為消費款;一萬零三百七十八元為循環利息、六百元為違約金),竟未於八十九年六月三日前向原告清償最低應繳金額,是原告自得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消費款項六十六萬九千五百五十四元,及其中六十五萬八千五百七十六元部分自最後繳款截止日八十九年六月三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等影本各一件及簽帳單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依卷附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四條載明:「因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持卡人並同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事項,是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應依法審理判決;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號碼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持卡人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最低應繳金額,除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至帳款結清之日止之利息外,並須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八年二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五月止共消費記帳六十六萬九千五百五十四元後(其中六十五萬八千五百七十六元為消費款;一萬零三百七十八元為循環利息、六百元為違約金),竟未於八十九年六月三日前向原告清償最低應繳金額,是原告自得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消費款項六十六萬九千五百五十四元,及其中六十五萬八千五百七十六元部分自最後繳款截止日八十九年六月三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等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及簽帳單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到庭陳述,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消費款項六十六萬九千五百五十四元,及其中六十五萬八千五百七十六元自最後繳款截止日八十九年六月三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佳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劉芳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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