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4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二三號
上訴人甲○○
樓右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明知為禁藥而販賣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證人即上訴人之女友 張櫻樺 於偵查時已供明扣案之愷他命(上訴人行為後,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始經行政院公告增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為上訴人所有,於原審調查時更陳明其於警詢所稱之「小草」者,實為上訴人,且就上訴人販賣愷他命之時間、地點、價格均供述明確,另上訴人亦坦承扣案之愷他命係其寄放在張櫻樺之背包內等情,原審因認張櫻樺所為目睹上訴人販賣愷他命之證言為可採,已於理由內詳予說明,核無所指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可言。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一款所謂未與被告以最後陳述之機會,係指非經被告到庭不得審判之案件而言,若在第二審程序,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法律既明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自無須與以最後陳述之機會。本件上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原審乃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自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徒執陳詞,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及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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