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4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七九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
︵在押右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案件,檢察官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一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一五二、四二一四、四三一二、五四五四號︶,提起上訴,被告部分經原審法院依職權逕送本院審判,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甲○○部分之科刑判決︵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改判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被告強盜故意殺人罪刑︵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固非無見。
惟查:一、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到案後,否認本件強盜殺人等犯行,迄於同年月二十日下午之警詢第五次偵訊及檢察官訊問時,始供出被害人蔡佩怡係遭其殺害,並取走被害人所有皮包︵內有現金新台幣四萬餘元、被害人之郵局儲金簿及身分證、駕照、印章等物︶等財物,及前往盜領存款等事實,但其於警詢係供稱﹁我們因而發生爭吵……當我知道她已沒氣時我整個人都愣住了不知所措,呆坐在地上好久。當我冷靜下來時我就翻開她隨身的皮包找錢,發現她皮包內約有四萬元現金及存款簿、印章、身分證、駕照。我發現她存款簿內有三十幾萬的存款,我本來想馬上離開,但是我想屍體在現場,如果我離開後被人發現屍體,我就無法去提領 蔡女 的存款,因為我真的很缺錢﹂等語,似供稱其係於被害人死亡後,才發現其皮包內有現款及存款等財物,因缺錢孔急,乃萌不法所有之意圖,取走被害人之財物,並前往盜領存款;嗣於檢察官訊問時則供稱其因看到錢,就拉扯、搶取被害人之皮包,因被害人反抗,乃隨手拿起枕頭摀住被害人之口鼻,致其氣絕死亡等情︵見本案第四一五二號偵查卷第二十至二十三、三十四至三十六頁︶。被告對其於殺人之前是否已具強盜被害人財物之不法所有之意圖,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所供並非一致;原判決對於被告上開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供述之歧異,何者為真,並未敘明應為如何取捨證據之理由,其引用被告於警詢之供述,竟謂各該事實業據被告於該第五次警詢坦承不諱,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警詢所供實在云云︵見原判決第七頁︶,難謂無證據上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誤。二、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此次修正,酌採英美之傳聞法則,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使配合修正強化之交互詰問制度,求得實體真實之發現並達保障人權之境界。是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同條第二項及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百零六條等,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外,自不得採為論罪之依據。原判決就證人 羅元慶 於警詢供述其發現被害人屍體之過程,及證人 曾耀慶陳龍吉陳藍梅 於警詢關於被告交付贓款二千元、三萬五千元、二支手機等情事之供述,均採為認定各該部分事實之依據,並未敘明各該證人於警詢之供述,何以均得採為論罪證據資料之法律上依據及理由,自嫌理由欠備。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吳昆仁法官孫增同法官吳昭瑩法官洪明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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