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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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8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五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俊斌 律師
蘇弘志 律師被上訴人丙○○兼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四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第一審訴訟進行中,固已將系爭四○七號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審之追加被告 宋明英 所有,但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當事人恆定原則,上訴人原為聲明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並不受影響。上訴人辯稱其現非該房屋所有人,無權為被上訴人請求之行為云云,自不足採。是以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b部分既因遭封閉附合成該房屋樓地板,a部分並加裝鐵捲門,致被上訴人所有四○九號地下房屋依民法第八百條規定得請求通行之權利無法行使,進而侵害四○九號地下房屋之所有權,為回復該四○九號地下房屋之圓滿使用,除將該樓地板排除外,尚須回復原輔梯通往系爭四○七號房屋樓梯口,系爭房屋為鋼筋混凝土構造,其回復自亦應以鋼筋混凝土為之,則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a、b部分之地板拆除、a部分以鋼筋混凝土回復為樓梯口通道,及a部分應容忍、不得妨礙或阻撓被上訴人之通行暨請求確認附圖所示a部分有通行權存在,均屬有據應予准許(另就被上訴人於原審為擴張及追加,不生當事人恆定效力部分,為追加被告宋明英部分敗訴之判決)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命為辯論及論斷者,泛言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朱建男法官蘇達志法官陳碧玉法官沈方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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