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非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二0八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重傷害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五七號,起訴案號: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處七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一六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撤銷。
甲○○共同使人受重傷,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被告甲○○因故與告訴人 洪隆欽 有隙,乃於民國七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下午八時四十分許,夥同 郭能安 及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基於共同使人受重傷之犯意,在高雄市○○○路松橋餐廳,持擊碎之酒瓶猛刺洪隆欽頭、面部,致洪隆欽頭、面部多處受傷,右眼球破裂出血,經治療後右眼失明而視能毀敗,此為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查被告所犯係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之重傷罪,其犯罪之時間均在七十七年一月三十日、及七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前,經核均有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及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奈原判決不察,並未依上開條例之規定減刑,致被告應獲減刑之寬典而未得,原判決顯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案經判決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七十七年一月三十日以前者,除有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五條但書規定之情形外,應依同條例第二條予以減刑,為該條例第二條所明定。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係於七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下午八時四十分許,夥同郭能安及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基於共同使人受重傷之犯意,持擊碎之酒瓶猛刺洪隆欽頭、面部,致洪隆欽頭、面部多處受傷,右眼球破裂出血,經治療後右眼失明而視能毀敗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共同使人受重傷之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之犯罪時間既在七十七年一月三十日以前,又無前開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五條但書所定不得減刑之原因,第一審未依上開減刑條例予以減刑,已有未合。被告上訴後,原判決未予糾正,猶予以維持,並駁回被告之上訴,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予撤銷改判,依法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以資糾正。另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前,所犯又非不應減刑之罪,雖應依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規定減刑,但在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該條例施行之日起十個月內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即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又為同條例第六條所明定。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本件犯罪時間固在七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前。惟卷查被告經提起公訴後,因傳拘無著,第一審法院乃於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之七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高龍刑戊字第00一四八七號通緝書發布通緝,被告並未於該條例施行之日起十個月內自動歸案接受審判,而遲至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始為警緝獲歸案,有原案卷可供查考。則依上揭規定,被告自不得再依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原判決及第一審未依該條例予以減刑,顯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非常上訴,此部分之指摘難認適法,並予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乙類㈢、第四條第二項、第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劉介民法官陳東誥法官吳昆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六日
M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使人受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