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4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七0號
上訴人己○○
戊○○丁○○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道啟 律師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陳鴻謀 律師上訴人乙○○
丙○○右上訴人等因常業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金上訴字第一六0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0六、一三三九、一四八六、一六一八、一六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乙○○、丙○○、己○○、戊○○、丁○○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乙○○、丙○○、己○○、戊○○、丁○○部分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之例,從一重分別論處甲○○、乙○○、丙○○、己○○、戊○○、丁○○共同常業詐欺各罪刑(甲○○、乙○○、丙○○均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均併科罰金新台幣伍拾萬元;己○○、戊○○、丁○○均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均併科罰金新台幣伍拾萬元;上開所併科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均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固非無見。
惟按民國八十年五月六日修正公布施行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固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但同條例第五條亦明定:「第一條所定得提高倍數之規定,於本條例修正後制定之法律不適用之;於本條例修正後修正其罰金罰鍰數額或法律經全部修正而其罰金罰鍰數額未予變更者,亦同。」。又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其法定主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關於罰金數額,已由原「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揆之上開說明,自無上開條例第一條前段之適用。原判決就上訴人等所犯常業詐欺罪,除科處有期徒刑外,均併科新台幣伍拾萬元,其以新台幣而非以銀元諭知,已難謂合成例,且逾越法定主刑,自非適法。至有無刑法第五十八條得酌量加重之情形,仍屬事實審職權行使之範疇,合予指明。又上訴人己○○、戊○○、丁○○上訴意旨主張渠等於警、偵訊、第一審及原審均僅自白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四、十五、十六日三天由共同被告 施博耀 帶領到彰化、嘉義等地提領及轉帳,始終堅稱渠等不知道所提領或轉帳之款項為刮刮藥詐騙集團詐騙所得之贓款,共同被告 陳燕新 亦稱渠等只知道工作是領錢,不知道錢的來源云云,共同被告 何添財 亦謂渠等應不知情等語,有其等之相關筆錄可稽,乃原判決理由一,竟謂渠等對犯罪事實供認不諱,自與卷證資料不符。且以渠等均住於台北縣、市,推論陳燕新、施博耀事先已告知工作內容,亦與證據法則有違等情,經查尚非全然無據,實情若何,亦待進一步審認,遽論渠等罪責,自非妥適。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部分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關於上訴人等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不另為上訴人等無罪之諭知部分(原判決理由四、),因公訴人認與撤銷發回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亦一併發回,合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黃一鑫法官魏新和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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