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6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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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4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一○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蘇建榮 律師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證人 陳錦素 於偵查中證稱「( 柯文化 在法院開庭後,被人架到何處?)押到甲○○家」、「(何人通知你柯文化被押走?)當天我與我兒子(指柯文化)一同出庭,他被押走我不知道,我自己搭車回去才去報案,警方帶同我到甲○○家……」、「(當天為何陪你兒子出庭?)為了我兒子的安全」、「(……你才拿土地所有權狀去處理?)是,因我兒子欠別人錢」等語(見偵查卷第九十七頁背面、第九十八頁正面),及證人 柯玉麟 於第一審證稱:被害人柯文化是其哥哥,八十七年六月六日被害人有打電話給其母親說要拿錢來他才能回家,所以當天其母親有帶地契,並報案會同警察到上訴人家將被害人帶回等語,均係就親自見聞及當時經歷情景之事實作證,自非傳聞證據,原判決採為判決基礎,並不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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