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4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搶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九五號
上訴人甲○○
(另案於台灣彰化監獄執行中)右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八四0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五四號、二八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於無直接證據之情形下,僅依憑同案被告 葉鴻輝 挾怨報復誣陷之詞而論處上訴人罪刑,對於被害人 林陳愛月 於原審證稱:「因為晚上看不清楚,沒有看見搶奪皮包之人,不知道行搶之人有無戴安全帽」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詞不予採納,且對林陳愛月所稱:當初在第一審法院開庭時,有一個人對伊說「阿姨!對不起」等語,該對林陳愛月說對不起之人究為何人?其目的何在?亦未於判決書加以記載,原判決顯有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搶奪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搶奪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搶奪罪刑,係依憑共犯葉鴻輝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及於第一審供稱伊與上訴人共同搶奪林陳愛月財物之陳述,核與林陳愛月於警訊及於第一審指證情節相符,並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可資佐證等事證,為其論罪之基礎。並敍明:被害人林陳愛月於第一審指證上訴人及葉鴻輝係行搶伊皮包之人,且稱:當時有路燈,行搶之人未帶安全帽,後座之人搶了之後還回頭看等語,足認其於第一審之指證並無誤認情事,至於林陳愛月於原審改稱:因為晚上看不清楚,沒有看見搶奪皮包之人,不知道行搶之人有無戴安全帽等語,參酌其同時供稱:「當初在一審開庭的時候,有一個人跟我說阿姨對不起,我也不知道什麼,當初四萬多元(指新台幣)不見了,我心想花錢就算了,不然要常常來法院」等語,足認其上開翻異之詞,或因時間久遠,記憶模糊,或出於迴護上訴人,不願訟累,尚難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等理由綦詳。按林陳愛月嗣後於原審所提及當初在第一審法院開庭時,有一個人對伊說「阿姨!對不起」等語,該人究為何人?其說該話之目的何在等事實,因與認定上訴人犯行無直接關聯,原審縱未予查明並於判決內加以論述,亦難遽指有足資影響判決之違法。其餘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論斷說明事項,重複為事實之爭辯,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賴忠星法官王居財法官張清埤法官林開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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