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4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九八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關於此部分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其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取,亦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謂:本件系爭槍枝未扣案,自難認定被害人 林宏城 係遭槍擊致死,而非其他爆裂物所致;況上訴人既未玩槍,案發時復背對被害人,可能是被害人自己玩槍所造成,原判決只憑不實不盡之鑑定報告,即論處上訴人罪刑,洵有未洽等語,係就原審已詳為調查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依憑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務部調查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並參酌證人 王自立 及上訴人一致供述案發時僅上訴人與被害人在一起,乃認被害人係遭霰彈槍一次射擊斃命,且非被害人自己近距離擊發,從而推論應係上訴人面對被害人把玩槍枝時,操作失當,不慎走火,射中被害人致死,乃不採上訴人所為被害人死亡與其無關之辯解,核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尚無違採證法則。至扣案槍管一支、底火二十八顆,與被害人遭槍擊致死無關,被害人也非遭爆裂物炸傷致死,上訴人測謊結果,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原判決理由一、㈠、㈤、㈦已分別說明其調查審認之結果,上訴意旨猶漫言指摘,仍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說明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過失致人於死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觀諸該法條之規定自明。上訴人另被訴過失致人於死部分,經原審法院維持第一審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論處罪刑之判決,查該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就此部分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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