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4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一九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劉昌崙 律師
陳郁仁 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又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情形。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以及告訴人 歐夢存張萍仙田雙林 之指訴,證人即上訴人原任職之台北市政府兵役處專門委員 郭龍雲 、政風室主任許承佑、副處長 楊勝雄 於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言供述,參酌卷附簽帳單影本、預借現金及刷卡消費明細、張萍仙及田雙林所有之台灣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及其等帳戶往來交易明細單、法務部調查局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調科貳字第○九二○○○五二二三○號、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調科貳字第○九二○○一一一九四○號之鑑定通知書、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因另案搜索上訴人住處所扣得之同意書正本四份、收據正本四份、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時當庭呈交之同意書正本一份、第一審勘驗錄音帶之勘驗筆錄,與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研判,認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至四所載之犯行,已詳敘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核與採證法則並無違背,亦無所指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存在。又上訴人已自承未經告訴人張萍仙同意即竊取張萍仙與田雙林所有之台灣銀行提款卡三張,並持以提領款項,核與張萍仙供述情節相符,則上訴人如何知悉其等之提款卡密碼,與上訴人應成立之犯行並無影響,原審未予調查,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另原審於審判期日,已踐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及第一百六十五條所定關於證物提示、筆錄或文書告以要旨之程序,予上訴人以適當辯論之機會,有審判筆錄在卷可稽,上訴意旨,稱原審未逐件提示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至審理事實之法院,於證據調查程序中,對於攸關被告犯罪構成要件之證物,命付鑑定與否,有自由裁量之權;倘若經踐行勘驗、辨識等程序,已得判斷該項證物之屬性,不生疑義,縱未命付鑑定,亦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查卷附誠泰銀行人員確認信用卡資料之錄音帶,經第一審當庭勘驗並重複播放四次,勘驗結果確認錄音帶中與誠泰銀行信用卡部門人員確認信用卡資料並自稱係﹁歐夢存﹂者之聲音與上訴人相同,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第一審卷二第一七九頁︶,原審因認上訴人確有竊取並盜刷告訴人歐夢存所有之誠泰銀行信用卡之犯行,而未將該錄音帶命付聲紋鑑定,並無違法可言。末查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聲請調查其宿舍是否遭竊?所持有告訴人歐夢存所有之慶豐銀行信用卡及同意書是否因此不翼而飛?亦未請求調閱告訴人歐夢存其他私有文件以鑑定比對同意書上之印文是否真正?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未依職權為無益之調查,不能指為調查未盡。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徒執陳詞,稱告訴人歐夢存確曾將其所有慶豐銀行之信用卡借予上訴人使用云云,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應為程序上駁回上訴之判決,所請宣告緩刑,無從斟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