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4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二一號
上訴人丙○○
丁○○甲○○乙○○右上訴人等因常業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七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一○六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二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丙○○、丁○○、甲○○、乙○○共同常業詐欺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等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等之自白,核與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 邱文星 等五十三人指訴被騙之情節相符,參酌卷附匯款單據及扣案載有上述被害人等住居所及相關資料之帳冊十七本,以及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本於審理所得心證,認上訴人等確有前述常業詐欺犯行,已詳敘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核與採證法則並無違背,亦無所指證據上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徒稱被害人 王久男 、 陳裕仁 部分非其等所為,記憶中亦無向 林振宗 、 程麗美 、 陳素真 、 潘宜靜 、 徐金珠 詐騙云云,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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