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4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八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自民國八十七、八年起,平日駕駛車牌號碼00|五九六九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其妻由花蓮縣壽豐鄉到花蓮市購買製造饅頭之材料,運送回家後製成饅頭出賣,為從事汽車駕駛業務之人。九十年一月七日十二時許,上訴人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沿花蓮縣○○鄉○○村○○○○○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與同村另一無名產業道路交叉路口處時,原應注意駕駛人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注意車前狀況,以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雖屬陰天,然日間自然光線充足,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及車前狀況,貿然行駛。適 詹玉鳳 騎乘HCG|五0二號機車,搭載其幼孫 邱志誠 ,由該村上開另一無名產業道路自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暫停讓行駛於右方之上訴人先行,緊急煞車不及,二車因而發生擦撞,詹玉鳳、邱志誠倒地,經送醫後,詹玉鳳於同年月九日十三時四十五分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邱志誠則受有頭部外傷、額頭血腫三〤三公分、右臂瘀挫傷八〤五公分、右肘擦挫傷三〤三公分、右腳跟擦挫傷三〤三公分之傷害。上訴人於肇事後即以電話叫救護車,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件之警員自首且接受裁判,並經邱志誠之母 邱麗真 告訴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而應依法調查之證據,如未依法調查或雖已調查而未調查明白,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如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又證據之證明力,固屬於法院判斷之自由,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如其判斷尚有疑竇,在未釐清前,尚難遽採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㈠、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屬業務之範圍,必因是項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始能論以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否則只能以普通過失致人於死論罪。上訴人於原審供稱:「我太太在賣饅頭,我平時開這車載我太太到花蓮來買做饅頭的材料,我開這車到花蓮載饅頭的材料已開了二、三年了,案發當天我是要去喝喜酒」等語。是否指上訴人之配偶經營賣饅頭之生意,由上訴人任司機,駕駛前開小貨車載其妻四處販賣、送貨、購買材料?或僅偶而幫忙,駕駛該車載其妻購買材料?或係上訴人與其妻共同經營賣饅頭之生意,而由上訴人駕駛小貨車載其妻購買材料,駕駛車輛為其賣饅頭生意之附隨業務?尚未明瞭,攸關駕駛車輛究係上訴人之業務行為或係其業務上之附隨行為,或非其業務之行為,是否成立業務過失或普通過失之認定,原審未詳加調查釐清,遽採上訴人前開供述,認上訴人係從事駕駛汽車業務之人,有業務上之過失,尚嫌速斷,審理猶有未盡。㈡、告訴人 邱幸福 於原審具狀陳稱警員 曾澤民 並非車禍現場之處理警員,當時現場係警員 張飛翔 及主管 余國安 處理的,並請求傳訊該二人作證釐清上訴人是否自首等情(原審卷第三十二頁)。實情如何?原審未詳加調查釐清,亦未於判決內敍明不予調查之理由,遽採證人即警員曾澤民於第一審證稱:「本件是匿名之人報案,我到場時,被告有立刻坦承肇事」等語,為認定上訴人對於未發覺之罪向至現場處理車禍事件之警員自首之依據,而依自首之規定減刑,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賴忠星法官王居財法官張清埤法官林開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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