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聲字第3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聲字第3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移轉管轄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О九號
聲請人即被告甲○○右列聲請人因誣告案件,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十條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由直接上級法院,以裁定將案件移轉於其管轄區域內與原法院同級之他法院:一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者。二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直接上級法院不能行使審判權時,前項裁定由再上級法院為之。」。是依此規定,移轉管轄應由直接上級法院裁定,如該直接上級法院在法律上或事實上並無不能行使審判權,即無向再上級法院聲請移轉之餘地。查聲請人被訴誣告案件,尚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繫屬中,本院係直接上級法院,自應由本院審理,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係以其被訴誣告案件係發生在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並由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是聲請人以其被訴誣告案件如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將難受公平之審判,而聲請移轉於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管轄區域外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審理。然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所謂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係指該法院依其環境上之特殊關係,如進行審判,有足以危及公安之虞者而言(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度台聲字第二號判決可資參照)。聲請人被訴誣告案件雖發生在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並係由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告發,仍無從據以說明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有何難期公平之處,此外聲請人復未能舉出具體之事實足佐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審判難期公平,聲請徒託空言任意推測,即不能認為與該條款之要件相符。是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如認本院亦有移轉原因,因案件必須先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受理後,當事人認有移轉管轄之事由,方得聲請移轉管轄,故聲請人自得於提起上訴後,再為聲請,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邱永貴法官郭玫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鄭靜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