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簡上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簡上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上字第二0一號
上訴人甲○○男,二即被告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北簡易庭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九十二年度北交簡字第二0五九號簡易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第三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又被告、自訴人、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被害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送達文書由司法警察或郵政機關行之;前項文書為判決、裁定、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者,送達人應作收受證書、記載送達證書所列事項,並簽名交受領人;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由郵政機關行送達者,以郵差為送達人;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其始日不算入;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八條,民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二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卷第九頁被告和平東路一段十一巷二六之一號四樓,此觀偵卷第五頁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警訊筆錄、第十六頁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被告聲請變更期日狀所載自明,則原審於九十二年十月三日將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交簡字第二0五九號刑事簡易判決正本交郵政機關送達至被告前開陳明之居所臺北市○○區○○○路○段○○巷二六之一號四樓,因郵差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乃將判決正本交付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被告之母 周春梅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依上揭法條規定,原審判決書正本業於九十二年十月三日合法送達被告,被告居所地在臺北市大安區,無庸加計在途期間,又本件十日之上訴期間末日為同年月十三日(星期一),並非休息日,是被告至遲應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向原審提出上訴,被告竟遲至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始具狀提出上訴,此觀被告刑事聲明上訴狀上本院收狀戳所示日期自明,顯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揆諸首開法條,本院自應不待言詞辯論,逕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博文
法官鄧德倩法官洪文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虹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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