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小字第580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世禧
訴訟代理人 徐娟娟
被 告 曾秋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1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壹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伍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
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玖仟柒佰貳拾陸元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30日,向訴外人聯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申請貸款,最高訂約額度
新台幣100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18.25%計算,遲延期間按
年息20%給付遲延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未付。又被告於94年1月21日向聯邦銀行申請
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未
付。嗣經聯邦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2項所示。
被告稱:被告目前無力清償等語。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國民現金貸款申請書、約
定書、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債權計
算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三、被告雖辯稱:目前無力清償云云,但無力清償並非得減免其
債務之法定事由。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
書記官孫國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