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小字第57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小字第574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鄭坤德
複代理人   呂柏緯
被   告  謝烱亮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柒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年
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四五六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依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
月部分依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肆仟柒佰伍拾貳元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謝孟航 邀同被告及訴外人 顧台美
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0年2月14日向原告申請貸款,兩造並簽
訂約定條款,利息按年息5.456%計算,並約定應於借款人該
階段學業完成或退學日後或休學開始日後或服義務役退伍後
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60期,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息,倘
借款人不依約償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被告之債務應
視為全部到期,另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息10%,逾
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息20%計算之違
約金;再者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依約就借款應負連帶清償責
任。詎至100年7月27日止,共積欠74,752元未給付等語。並
提出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
放出查詢單及就學貸款借保人基本資料查詢各1份為證。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
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金額。
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美燕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
書記官曾東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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