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84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045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毒偵字第25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貳拾伍支、止血帶柒條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93年
3月17日以93年度毒聲字第4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8月27日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30日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3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觀察、勒戒完畢出所後之某時起,至94年12月22日下午3、4時許止,連續在台北縣中和市○○路○○巷○○號之3住處或臺北縣板橋市○○○路其友人居所(詳細地址不詳)內,藉將第1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持以注射入身體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約2、3日即施用1次。嗣於94年6月4日20時許,為 趙陳喜妹 向警方舉發,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25支及止血帶7條;復於94年12月22日12時30分許,為警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口再度查獲。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趙陳喜妹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94年6月4日扣得之被告甲○○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海洛因所使用過之注射針筒25支及止血帶7條可資佐證。又被告先後於94年6月4日、94年12月22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其內均呈有嗎啡之反應,此有該公司94年10月
31日、95年1月1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自93年8月27日執行完畢出所,而為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此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緝字第31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並為被告所自承。從而,被告確有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以適用裁判時法律為原則,如行為時法令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適用行為時法;依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規定,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惟如裁判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適用裁判時法。因修正後之規定係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經本院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應適用行為時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自94年6月4日為警首度查獲釋放後,迨至94年12月22日再為警方查獲前連續多次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因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前曾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及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竟仍不知悛悔,仍一再施用毒品,顯示其定力不足,意志不堅,易受外界誘惑,且具成癮性,原不宜從寬,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頗有悔意,態度尚屬良好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又警於94年6月4日查獲扣案之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25支及止血帶7條,乃被告所有且係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亦經被告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按:刑法第38條關於
沒收之規定,亦同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惟因沒收係屬從刑,應隨同主刑適用同一準據法,而前揭比較新舊法結果,既適用刑法修正前相關規定,有關沒收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8條規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刑事第三庭法官蕭胤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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