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2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婚字第281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568條第1項亦著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起離婚之訴,查兩造之住所均在彰化縣○村鄉○○村○○路○○○號,依上開規定,本件應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慈惠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書記官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