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二0三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由受命法官予以判決如左:
主文甲○○幫助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有妨害風化、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贓物罪等前科,素行不良,其於民國九十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二四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甫於九十一年十月五日執行完畢,竟猶不知悔悟,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初,因於自由時報廣告欄得知可代人向銀行爭取增加信用卡額度之訊息,甲○○乃依報紙所記載之方式與該名男子聯繫。該與甲○○接洽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范先生」之成年男子乃要求甲○○需提出財力證明,並命甲○○前往郵局開設帳戶並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開戶印章供其使用,以利其製作存戶資金往來之紀錄。甲○○為求順利提高信用卡之額度,竟在已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予「范先生」使用,足供該「范先生」向他人詐騙財物,供作被害人匯款之用之情況下,仍基於幫助「范先生」向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前往臺中市○○路之郵局,開立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並隨即於同年月十日將該帳戶之開戶印章、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均交付予該「范先生」使用。之後,該「范先生」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十五時許及翌日十一時許,僭充郵局人員,分別打電話予乙○、丙○○等人,訛稱有行政院衛生署全民建康保險局之健保費可予退還,以要求查看帳戶有無退款匯入為名,誘騙乙○等人至自動提款機前依電話指示按鍵操作,使乙○等人陷於錯誤,分別循命操作,將帳戶內之存款新台幣(下同)十九萬九千六百七十八元及二十八萬一千一百九十八元各自轉至甲○○所設立之上開郵局帳戶內,再由該「范先生」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乙○等人匯款之當日,即以甲○○所提供之提款卡將甲○○前開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嗣乙○等人因察覺有異,得知受騙,乃先後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案經乙○等人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訊據被告甲○○坦認確有於右揭時地將上開其所開立郵局帳戶之開戶印章、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范先生」之成年男子使用之事實(見偵查卷第一一頁至第一二頁、第二八頁,本院訴字卷第二六頁),且右揭「范先生」所屬詐欺集團所為之詐欺犯行,亦據被害人乙○、丙○○於警詢時指述綦詳(見偵查卷第一三頁至第一八頁),並有前開郵局帳戶之以局號帳號查詢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文件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一九頁、第二0頁)。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一般人至銀行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洗錢、犯罪等不法目的,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帳戶而迂迴收受他人帳戶使用之理,是被告對於該「范先生」可能將其帳戶用來作為詐欺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其竟仍提供帳戶予「范先生」使用,足見「范先生」將被告帳戶用來作為詐欺取財之用,為被告所容認及允許。另查銀行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係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關係之人,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印章;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及提款卡,以防止存摺及提款卡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始行提供使用,實乃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存摺、提款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而與他人於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竟要求他人提供帳戶以為使用,此等行為,客觀上已屬可疑,且顯係供為某非正當資金進出使用,而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份曝光之不法意圖亦可預見;若此之社會現實,恆係一般人本於日常生活經驗即可體察,本件被告對此自亦難諉無不知。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所參與者,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應以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論之。綜上所述,本件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前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范先生」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所為右揭詐欺取財犯行,係共同連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甲○○基於幫助該「范先生」向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前述帳戶提供予「范先生」供作詐財之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范先生」犯上開詐欺罪,為從犯,茲衡諸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前於九十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二四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甫於九十一年十月五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上開犯行同時具有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曾有事實欄所述之不法犯罪前科紀錄(參見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其明知其所出賣之帳戶將有可能遭人供做詐欺取財之工具,竟為求增加信用卡額度,執意將其所有之帳戶提供予不法份子使用,非惟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甚鉅,且本案被害人乙○等人因遭詐騙而匯入被告帳戶之金額達四十餘萬元,兼衡酌被告為本件犯行並無所得,且犯後坦認犯行,足見其深切悔意之犯罪後態度暨檢察官於準備程序向本院表示對被告具體求刑之刑度範圍,而被告亦表示同意,本院認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提供之前開郵局帳戶之開戶印章、存簿、提款卡等物,雖係被告所有並供違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但均未據扣案,又無證據證明該等物件仍屬存在,為免滋生日後執行困難,爰不諭知沒收,附此敍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項前段檢察官求刑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陳思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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