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侵上訴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侵上訴字第332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國寶 選任辯護人法律扶助律師 蔡坤鐘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侵訴字第118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82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國寶犯強盜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拾肆年。
事實
一、陳國寶前有竊盜、侵占、強盜等犯行,嗣於民國82年間,因盜匪案件,經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確定,甫於97年4月2日假釋出獄,現正假釋中,竟不知惕勵,因在臺北市萬華區某卡拉OK消費而結識在該處工作之成年女子A女(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100年7月4日上午10時或11時許,陳國寶前往上開卡拉OK店消費,因缺錢週轉,見A女身戴勞力士手錶、金手鍊、金項鍊而向A女借手錶典當未果,且當時因失眠,隨身攜帶前向友人索取含有Flunitrazepam(氟硝西泮,俗稱為FM2)第三級毒品成分之瑞士美得眠安眠藥供己施用,雖不知上開安眠藥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惟知悉服用上開藥劑不久,會呈情緒平穩並進入深層睡眠狀態,遂萌生以藥劑達強制性交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結合犯意,於同年月日下午4時許,以心情不佳為由,邀A女續攤,A女因身懷上開物品,恐有不測,藉機返家褪去身上值錢勞力士手錶1只、金手鍊1條、金項鍊1條及現金新台幣(下同)2萬餘元,再隨同陳國寶前往新北市○○區○○○街○○○號「高賓卡拉OK店」飲酒。席間,陳國寶利用A女接聽電話短暫離開包廂時,將預藏瑞士美得眠安眠藥摻入A女高粱酒中,致A女飲用後未幾即不省人事。於同日晚上10時27分許,陳國寶駕駛不知情友人 劉福生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71-AB)號自小客車,搭載A女同往新北市○○區○○○街289之1號「雅格汽車旅館」108號房(下稱案發旅館),趁A女之前飲用遭其摻入上開藥劑昏睡而無法抗拒之際,褪去A女衣物後,以陰莖插入陰道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1次得逞;再趁A女處於同一無法抗拒情況下,取走A女位於臺北市○○路租屋處(下稱租屋處)鑰匙,旋於100年7月5日凌晨0時許,前往A女租屋處房間,搜刮A女所有金手鍊1條、金項鍊1條、勞力士手錶1只及21,000元得手。嗣於100年7月5日上午5時40分許,A女醒來發現下體疼痛,步出房外打電話求救,且A女室友林○珠(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機警,在陳國寶以強取A女鑰匙擅自進入A女租屋處強取財物時,要求陳國寶留下姓名及身分證字號,始循線查獲,並在上開車輛內扣得A女所有金手鍊1條、金項鍊1條、具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Flunitrazepam(氟硝西泮)瑞士美得眠安眠藥4顆、粉紅色不明藥丸1顆、Motorola行動電話1支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益成當舖當票1張等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之審判,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審判之範圍,以經起訴之被告犯罪事實為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268條規定自明。此所謂被告犯罪事實,除同法第267條所定單一性案件之未起訴部分外,依同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係指起訴書事實欄所記載之事實,與其所犯法條欄所記載之法條無涉,蓋起訴既不採訴因主義,審判之認定被告行為是否成立犯罪及應適用何法條,屬法院之職權,自應以起訴之事實為準,而不受起訴書所引罪名法條之拘束(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04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公訴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上訴人即被告陳國寶將預藏之安眠藥摻入A女之高粱酒中,致A女飲用後不省人事,...對A女強制性交1次得逞;再趁A女遭其下藥而無法抗拒之際,...搜刮A女金手鍊、金項鍊、勞力士手錶1只及現金2萬1千元得手...」等情,而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罪,及同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罪嫌。嗣經原審公訴人於原審審理時當庭變更為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2款之罪,並補充起訴法條另包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非法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原審卷第155反、156頁),顯然本件起訴事實包括強盜強制性交犯行及非法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犯行,合先敘明。
(二)以下所引證據,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國寶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56反頁),且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以下所引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其於案發當日,曾向A女商借勞力士錶典當未果,並前往A女工作場所消費;於同日下午4時許,邀A女同往「高賓卡拉OK店」續攤飲酒;再於同日晚上10時27分許,2人前往案發旅館108號房內發生性交行為;再趁A女睡著之際,取A女租屋處鑰匙;於翌日凌晨0時許,以該鑰匙進入A女租屋處,適巧為A女室友林○珠發現,並留下寫有其姓名、身分證字號紙條給林○珠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強盜強制性交犯行,辯稱:伊與A女本為熟識男女朋友關係,曾前往A女住處打麻將及住宿,並合意發生性交,自無對之性侵必要與可能。且伊與A女進入旅館先聊天,經A女同意發生性行為,A女始睡覺,而A女亦表示未見伊於酒杯內摻入安眠藥,飲酒亦無異狀,故扣案安眠藥乃自己服用,自不能以推測方法,推斷伊有強盜犯行。況伊曾向A女借過錢,案發當天亦曾向A女開口借錢,果伊有強取財物,恐他人知悉,豈會留下自己姓名、身分證之理。又伊至A女租屋處時,A女遠在旅館內,並無能否抗拒問題云云。
三、惟查:
(一)案發當天早上,與A女電話聯絡,要被告去A女店裡,A女出來在被告車上,被告表示今天需要一點錢,問A女能否借手錶典當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原審卷第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述:案發當天上午約10或11時許,被告還未到伊店內捧場時,先打電話告訴伊說,被告在路旁停車,請伊上車,被告在車上說今天有1張支票到期,人家會提示,需要用錢,不給的話,他今天就麻煩了,問伊能否借給他,伊說最近不方便,所以拒絕。伊從任職卡拉OK店返家放置身上佩戴金手鍊1兩多一點、金項鍊約8錢,不含下面金墜子的重量,還有1只金色勞力士手錶,再返回被告駕駛車上時,被告有注意伊身上佩戴東西,因伊看到被告眼神有注意等情(原審卷第158至160頁),大致相符。以金項鍊、金手鍊分別重約8錢、1兩多,且時值夏季,一般人穿著均單薄而易顯露身上裝飾物,足見被告確曾目睹A女身戴勞力士手錶、金項鍊、金手鍊,並因缺錢開口向A女借勞力士手錶典當應急未果等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以瑞士美得眠安眠藥摻入高粱酒內,使A女飲用,至使A女不省人事而無法抗拒⑴被告自承:A女自己喝酒太多,所以,才會失去意識,A女有
喝醉,她可以講話需要我攙扶才可以走路,離開高賓卡拉OK店時,是我扶她過去坐車的,A女左腿膝蓋上會有瘀青,應該是我扶她上樓梯時撞到的。我沒有經過她同意,就拿走她放在旁邊的鑰匙,我只是趁A女不省人事的時候,拿走她的鑰匙去她家搜刮財物(偵卷第6正、反、53、54、82、83頁),已坦認A女飲用高粱酒後,顯現無法獨立走路而須被告攙扶,甚且爬樓梯左膝蓋因碰撞而瘀青之意識不清狀態。且A女證述:(借貸不成後)被告來店裡捧伊場,有開1小瓶高樑酒,伊有喝一點;約下午4時,被告說心情不好要伊陪同出外走走,伊向被告說等一下伊回家做點事,就跑回家,將伊手錶、金手鍊、金項鍊及現金2萬多元放在家中。之後,被告開車載伊至新北市三重區的卡拉OK店;在三重的卡拉OK店中,共叫3個小姐,還有被告、另名被告友人及伊共6人,開了1瓶中等容量高樑酒;伊進入該三重區的卡拉OK店包廂後,因接聽電話短暫離開包廂,再進入包廂時,酒已經倒好,伊平日酒量很好,可以喝小瓶高粱酒不加水1整瓶,當天喝約5、6小杯的加水稀釋高樑酒,應不至於喝醉。伊表示要提早離開,被告表示等一下再說,還要求被告友人向伊敬酒,被告亦向伊敬酒,伊想6個人還喝不到1/4瓶,不知要喝到何時才能離開,很急著想離開。喝完後就不省人事,等伊醒來,人就在案發旅館內的床上,我進旅館時什麼都不知道(偵卷第8反、9、74至76頁、原審卷第157至158反頁);證人即雅格汽車旅館櫃臺人員 阮郁婷 證述:伊上班時間為下午4時至下午12時;被告於100年7月4日晚上10時27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進入雅格汽車旅館108室休息;於100年7月4日晚上11時6分有以108室電話,通知伊代叫計程車,獨自1人搭乘計程車離開(偵卷第19反頁);證人即雅格汽車旅館櫃臺人員 鄒雅玲 證稱:伊上班時間為凌晨0時至上午8時;當天108號室是自100年7月4日22時27分進入,伊當班時時間已經超過,伊就請 蕭秀鳳 房務員至房間查看,發現房內該名女子昏睡叫不醒,房務員並發現車庫內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還在現場,所以伊未要求辦理退房手續;於100年7月5日凌晨某時,被告獨自走路進入汽車旅館,向伊表示是108號室休息的客人,將原本的休息改為住宿,並進入108號室獨自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離開,之後約10多分鐘,被告向櫃臺表示東西遺漏,獨自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進入108號室,之後獨自駕駛該自小客車離開沒再回來(偵卷第21反頁)。觀諸被告駕車進入案發旅館時間為100年7月4日晚上10時27分、被告駕車駛離案發旅館時間為100年7月5日凌晨0時50分許、A女走出房間求救時間為100年7月5日5時41分許,有現場勘查照片在卷為憑(偵卷第153正、反頁),互核所陳、所證,與現場勘查照片吻合,堪認其等所陳、所證,要非虛妄。至阮郁婷於警詢雖陳稱:我覺得當時被告與A女,意識狀態都還好(偵卷第19反頁),然其於本院亦證稱:我沒有辦法確認當時被告與A女之意識狀態,一般擔任櫃台人員,不能直視客人,所以,不會注意每輛車副駕駛座、後座乘客之意識狀態(本院卷第66反頁),故阮郁婷上開警詢所陳,要難據此認A女進入案發旅館時,意識仍清醒無礙。
⑵A女於案發後經採集其血液、尿液送經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
結果檢出「Flunitrazepam&itsmctabolitc(Flunitrazepam為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劑,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級毒品,或屬第三級管制藥品;檢出Flunitrazepam及其代謝物)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科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偵卷第122至125頁)。又被告係於100年7月5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289之1號(雅格汽車旅館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為警逮捕,有搜索扣押筆錄在卷為憑(偵卷第2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偵卷第5反頁、原審卷第164反頁)。嗣於100年7月5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在眼鏡盒、前座置物盒內分別查扣到瑞士美得眠安眠藥(Modipanoltable2mg)共4顆等情,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可參(偵卷第30頁),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偵卷第6頁)。扣案瑞士美得眠安眠藥(Modipanoltable2mg),雖外包裝清晰記載「Modipanoltable2mg(Flunitrazepam)」字樣,明確表示該安眠藥含有俗稱FM2成分之Flunitrazepam,有Modipanol(美得眠)詳細藥物處方訊息說明1紙及本院當庭拍攝照片在卷可按(偵卷第126頁、本院卷第76、77頁),然被告智識程度僅國中畢業,業經其 陳明 在卷(本院卷第70頁),其能否確知瑞士美得眠安眠藥外包裝上英文字母代表之意義,非無疑義(如後述),惟因被告供稱:扣案該4顆安眠藥,係伊患有憂鬱症之不知真實姓名友人給與,自己曾服用過,吃過後就睡著,比沒有吃要好睡等情明確(原審卷第165頁、本院卷第70頁),顯然被告明知服用瑞士美得眠安眠藥後,不久,將使人陷於深層睡眠而意識不清,要屬無訛。
⑶綜上,以被告僅為A女工作上認識的客人,業經A女陳明在卷
(偵卷第9頁),而阮郁婷、鄒雅玲均不認識被告,彼此無仇恨,亦經其等陳明無誤(偵卷第19反、22頁),其等均無恣意構詞誣陷被告之理。又案發當天蕭秀鳳房務員回報至該汽車旅館108房中查看,房中女子(即A女)有昏睡叫不醒情形,加上A女案發後血液、尿液中經檢出含有Flunitrazepam為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劑之情形,足認A女確實因服用含有Flunitrazepam(氟硝西泮)成分之安眠藥導致其不省人事而對所發生之事全無所悉,堪以認定。倘案發當天係A女自行服用具有Flunitrazepam(氟硝西泮)成分之安眠藥,理應知悉不久將會發生嗜睡情形,焉會隨同被告至三重飲酒作樂之理,益徵A女係於不知情情形下服用含有Flunitrazepam成分之安眠藥物。另在被告遭警查獲之際,同時扣得與案發後
A女血液、尿液中所檢出含有Flunitrazpam相同成分之美得眠安眠藥(Modipanol),已如前述,衡諸常情,使用安眠藥促使他人昏睡,必有一定之目的,果係除被告以外之他人利用藥劑使A女不省人事,何以A女離開「高賓卡拉OK店」時,係被告攙扶去坐車的,A女左膝蓋上有瘀青,亦係被告攙扶A女在案發旅館上樓梯時撞到的,被告復趁A女不省人事而未經A女同意,強制性交,並取走A女租屋處鑰匙,再去A女租屋處搜刮財物等情(均詳如後述),顯然在A女所飲用高粱酒中置放上開藥劑之人為被告無訛。又因A女前往「高賓卡拉OK店」時,尚有意識接聽來電,並清楚知悉飲用摻水之高粱酒約5、6杯,足見A女離開自己之工作場所時,尚未遭被告以藥劑致使不能抗拒,應係離開「高賓卡拉OK店」,始因服用摻含有Flunitrazepam成分之瑞士美得眠安眠藥,方須被告攙扶進入車內前往旅館,並因肢體無知覺造成上樓梯碰撞左膝蓋而瘀青,顯見被告利用A女於「高賓卡拉OK店」內,接聽電話短暫離開包廂時,將預藏瑞士美得眠安眠藥摻入A女高粱酒中,至使A女飲用後不省人事而無法抗拒等情,要屬灼然。被告雖以扣案美得眠安眠藥(Modipanol)係供己使用,然無法排除瑞士美得眠安眠藥亦可供被告置放在A女飲用之高粱酒內,要難以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再衡諸常情,欲從事以藥劑使他人昏迷而加以強盜強制性交之犯罪,理應在祕而不宣情況下低調從事,倘光明正大置放於他人飲料中,即易使他人發覺而功虧一簣,則在被告堅不吐實下,
A女無法具體陳述如何遭被告以瑞士美得眠安眠藥迷昏,均與常情不悖。
(三)被告利用A女遭其以藥劑至使不能抗拒,而加以強盜強制性交⑴被告供述:案發當天,曾與A女發生性行為。因積欠債務,
沒有經過A女同意,拿A女租屋處鑰匙,去A女家。進入A女租屋處時,遇到她室友,並且跟她室友說經過A女同意要拿A女手錶跟手鍊,方搜刮A女勞力士手錶、金手鍊、金項鍊、21,
000元,並將勞力士手錶拿去 王士忠 經營益成當鋪典當,得款12萬元還債,21,000元已花掉。當時我有留下姓名及身分證號碼給她室友等語(聲羈卷第5、6頁、偵卷第6正、反、7、53、54、83頁),核與A女證述:(不省人事後)等伊醒來,人就在案發旅館內的床上,當時伊衣服完整,但下體陰部有熱熱、燙燙,不舒服感覺,身上財物沒有損失(事後警員在床下發現A女所有1支行動電話),租屋處鑰匙應係被告(趁伊尚昏迷中)拿來還給伊,伊聯絡林○珠,林○珠要伊趕快回去,說有位自稱陳國寶的人,自己用伊鑰匙開門進屋,說是伊叫被告去拿東西,並將伊東西取走,林○珠不相信,要被告留下姓名及身分證字號,所以,伊趕緊跑出案發旅館攔車回租屋處。伊回到家後,發現伊財物不見,報警處理。伊當天未同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被告作了什麼伊根本不知,怎麼可能同意等語(偵卷第8反、9、11反、74至76頁、原審卷第157至159頁);證人即林○珠證稱:100年7月5日凌晨0時許,被告持鑰匙進入我與A女租屋處,我詢問他找誰,被告自稱 小陳 ,並說是A女朋友。我要求先看身分證未果,隨後撥打A女電話沒有回應,當時我問被告,A女在何處,他說在三重一家卡拉OK店唱歌。隨後,被告直接進入A女房間,開始東翻西找,看到被告手持金錶1只後離開(偵卷第15正、反頁);證人即益成當鋪股東王士忠證述:被告於100年7月5日凌晨3時28分許,在益成當舖典當勞力士金錶取得12萬元等(偵卷第16反頁),互核大致相符。以被告曾前往
A工作場所捧場,而林○珠與被告互不相識,亦據林○珠陳明屬實(偵卷第15反頁),自無誣捏入被告於重罪追訴之理,A女、林○珠、王士忠所證,均堪採信。
⑵案發後採自A女外陰部棉棒、陰道深部棉棒Y染色體DNA-STR
型別與被告DNA相符,不排除來自被告或其具有同父系血緣之人一節,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00年9月2日刑醫字第1000094464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7、58頁),此亦與被告坦認:案發當天與A女為性交行為,及A女所證:於甦醒之際,其下體陰部有熱熱、燙燙,不舒服感覺等情相合。復於案發後之100年7月5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A女所有金項鍊、金手鍊等情,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可參(偵卷第30頁),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偵卷第6頁)。另有益成當舖當單影本、收當物品登記簿影本、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在卷可稽(偵卷第33、35、37頁)。以A女清醒後,身上財物雖無損失,租屋處鑰匙仍在身旁,然因被告先自行搭計程車離開案發旅館,前往A女租屋處,並以A女租屋處鑰匙開啟A女租屋處大門入內搜刮A女財物,再獨自返回案發旅館,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離去,十餘分鐘後,再返回案發旅館,於100年7月5日凌晨0時50分許,始獨自駕車離開等情,已如前述,顯然被告有機會將A女租屋處鑰匙返還與A女無誤。
⑶綜上,被告於「高賓卡拉OK店」內,確實利用A女飲用遭其
置放含有Flunitrazpam相同成分之瑞士美得眠安眠藥於高粱酒內,至使A女不省人事而無法反抗之際,對A女強制性交,並取A女租屋處鑰匙,前往A女租屋處翻找A女財物,強取遭被告典當之勞力士錶、尚未典當之金項鍊、金手鍊及已用罄21,000元等情,要堪認定。果被告僅欲借勞力士手錶典當,以被告數次返回案發旅館時,大可將A女所有金項鍊、金手鍊還與A女,其捨此而為,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昭然若揭。
(四)按強盜強制性交結合犯,乃係將強盜與強制性交之獨立犯罪行為,依法律規定結合成一罪,其主行為為基本犯罪,舉凡利用基本犯罪之時機,而起意為其他犯罪,二者間具有意思之聯絡,即可成立結合犯,至犯他罪之意思,不論起於實行基本行為之初,即為預定之計畫或具有概括之犯意,抑或出於實行基本行為之際,而新生之犯意,亦不問其動機如何,只須二行為間具有密切之關連,而有犯意之聯絡、事實之認識,即可認與結合犯之意義相當,其成罪並不以二者均出於預定之計畫為必要,僅須行為之發生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地點上具有關連性即可,不問是先強制性交後強盜或先強盜後強制性交均構成強盜強制性交成結合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88號、99年台上第38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案發之前,因需款孔急,曾向A女商借勞力士手錶典當應急未果,並親眼目睹A女身戴勞力士手錶、金項鍊、金手鍊,因身上攜帶瑞士美得眠安眠藥,假心情不佳,要求A女續攤,並利用A女在「高賓卡拉OK店」走出包廂接聽電話之須臾時間,隱將瑞士美得眠安眠藥置放於高粱酒內,勸進A女飲用,導致A女不省人事,任由被告攙扶至車內,再搭載進入案發旅館內,加以強制性交;復利用A女飲用上開藥劑尚處於不省人事情形下,取A女租屋處鑰匙,未幾,前往A女租屋處強取A女所有勞力士手錶、金項鍊、金手鍊及21,000元,若謂被告以上開藥劑置入A女飲用之高粱酒內時,無不法所有意圖及強制性交之結合犯意,孰能置信。然被告上開以藥劑使A女不能抗拒,再先後加以強制性交、強盜等連串前後行為,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地點上有關連性,自不因被告離開案發旅館前往A女租屋處強取A女所有上開財物之際,
A女昏迷不醒遠在案發旅館內,而認被告所為與強盜強制性交結合犯要件不合,被告所辯,要無足取。
(五)A女於案發時,遭被告以藥劑至使毫無意識而不能抗拒,客觀上無法允諾是否願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則無論被告與A女是否為熟識男女朋友關係,曾否前往A女租屋處打麻將及住宿,均不影響本件事實之認定。又果A女未因被告以藥劑至使毫無意識,並在案發旅館內,2人先聊天,經A女同意雙方發生性交行為,何以A女離開「高賓卡拉OK店」時,須被告攙扶進入車內,並因被告攙扶爬樓梯時,A女左膝蓋上會因碰撞樓梯產生瘀青,復於被告獨自駕車離開案發旅館後,A女經旅館從業人員喊叫仍昏睡不醒之理,故被告以A女意識清醒而與之發生性交行為,要屬無稽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始終否認有何強盜強制性交犯行,然本院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依通常之經驗與自然之理性,本邏輯上演繹作用,而推論上開犯罪事實,雖非依證據而為事實之證明,然因屬推理作用之形成,並無關乎事實之推定,自仍與證據裁判主義之精神無違,而非法之所禁(最高法院100台上字第48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衡諸常情,一般人在觸犯重典之際,思緒容易緊張、混亂而無法如平常般能正確思考,被告在A女不能抗拒之際,取A女租屋處鑰匙,並前往A女租屋處搜刮財物,不料A女租屋處尚有林○珠在內,遭林○珠不經意詢問下,反應不及而洩漏自己姓名、身分證字號,尚與常情不悖;且果被告意不在強盜財物,僅係先向A女借用,事後再贖回,然被告典當勞力士手錶即足以清償債務(此由被告僅典當勞力士手錶即可認定),焉須另取A女金項鍊、金手鍊及現金21,000元之理;又何以典當後,曾返回案發旅館內,竟未將其餘財物返還A女仍繼續擺放在所駕駛車輛內而持有,顯然借用之說,純屬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2款強盜強制性交罪。起訴書記載起訴法條雖為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第328條第1項之罪,惟因被告所為連串行為,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地點上有關連性,應該當強盜強制性交罪,因公訴人於原審審理時當庭變更為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2款之罪(原審卷第155反、156頁),故不另為變更起訴法條。
六、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並非明知瑞士美得眠安眠藥具有第三級毒品Flunitrazpam成分,如後述,原判決誤以被告明知而以其他非法方法,使A女施用第三級毒品,尚有違誤。被告以其與A女係合意性交,且僅在A女睡著後,竊取A女財物為由,提起上訴。然因A女係遭被告以藥劑至使不能抗拒,被告利用此機會先強制性交後強盜,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地點上有關連性,自應該當強盜強制性交罪,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撤銷改判。
七、爰審酌被告假釋出獄中,不知警惕自愛,竟利用A女因被告為其客人信賴有加下,為逞私利,以瑞士美得眠安眠藥摻入高粱酒內,至使A女無法抗拒而加以性侵害、強盜得逞,手段卑劣,惡性重大,使A女身心重創,無以復加,兼衡被告犯罪過程中,未進一步對A女暴力相向,暨其犯案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所得財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至原審公訴人具體求處無期徒刑,因被告所為,尚非窮凶惡極,犯後坦認部分犯行,公訴人具體求刑,顯然過重。扣案瑞士美得眠安眠藥(Modipanoltable
2mg)之成分含有Flunitrazepam一節,因被告使A女施用之部分,業因服用代謝而不存在,扣案上開安眠藥4顆即與本案無直接關連,且純值淨重亦未逾20公克,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粉紅色不明藥丸1顆、Motorola行動電話1支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益成當舖當票1張等物,均非供本案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指明。
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及公訴人當庭另表示:被告於本案持用以加入高粱酒之安眠藥劑含有Flunitrazepam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而認被告使A女飲用含有該安眠藥劑之高粱酒,係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之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等語。
(二)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以其他非法方法,使A女施用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伊因失眠,向友人索取瑞士美得眠安眠藥供己施用,不知裡面成分為何等語。
(三)經查:⑴本件被告用以加入高粱酒之瑞士美得眠安眠藥劑含有Flunit
razepam成分(氟硝西泮,俗稱FM2)等事實,有扣案瑞士美得眠安眠藥(Modipanoltable2mg)外包裝照片2幀、詳細藥物處方訊息說明1紙附卷為憑;且Flunitrazepam成分為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劑,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級毒品,或屬第三級管制藥等情,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科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均如上述,首堪認定。
⑵惟按「以藥劑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取被害人財物之強盜罪
,該施以藥劑之行為,本屬強盜行為之一部分;倘行為人明知所施之藥劑同時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四級毒品,竟以欺瞞之方法使被害人施用,而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4項之情事,應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強盜及以欺瞞之方法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當從較重之強盜罪名論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30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對其使他人施用之物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各級毒品,於主觀上應有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亦即應有對他人施用之物為法律所列管之各級毒品之認識,始足當之。
⑶本件被告自始至終均以扣案瑞士美得眠安眠藥係因失眠而向
有憂鬱症友人索討而來,不知該安眠藥之成分為何。衡諸常情,一般人有睡眠障礙困擾之人,容或就醫求診,或向友人索討安眠藥服用,服用後之效果如何遠較諸安眠藥之成分為重要,故被告持有扣案瑞士美得眠安眠藥之外包裝,雖有「Flunitrazepam」字樣,然被告僅國中畢業,能否確知該字樣所代表之含意為何,非無疑義。雖被告曾自己服用後,較易入眠深睡,然此為通常安眠藥之效果,尚難此以率認被告主觀上明知瑞士美得眠安眠藥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或預見瑞士美得眠安眠藥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而不違背其本意,逕予加入高粱酒內供A女施用。
⑷綜上所述,被告辯以:不知瑞士美得眠安眠藥內含第三級毒
品,尚非虛妄,應堪採信。本件依卷內事證,既無積極證據可認定被告主觀上明知或可預見其持有瑞士美得眠安眠藥劑係屬第三級毒品,自難僅以其於客觀上使A女施用該安眠藥劑之行為,即遽論以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本案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秋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玲
法官賴邦元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金發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2條(強盜結合罪)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放火者。
二、強制性交者。
三、擄人勒贖者。
四、使人受重傷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