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1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1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一二三號
原告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
丙○○被告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玖仟肆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原名中央信託局,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經財政部發函准予改制更名為「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並經經濟部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發函准予設立登記,而原告法定代理人亦經經濟部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發函准予變更為丁○○在案。又被告戊○○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七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九十萬元,借款期限自八十二年六月十七日起至一○二年六月十六日止,約定自八十二年六月十七日起至八十四年六月十六日止按月繳納利息,並自八十四年六月十七日起至一○二年六月十六日止,分二百十六個月依年金法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一次,於每月十七日前繳付,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七五計算之利息,每年調整四次,並以每年三月三十一日、六月三十一日、九月三十日及十二月三十一日之放款利率為準,如有變動自翌日起調整借款利息,且約定被告未按期清償本息時,除逾期部分利率改按逾期當時計收利率再加碼百分之四計算之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此有被告所簽訂之不動產擔保放款借據為憑。詎被告戊○○自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屢經催討,迄未清償,尚未清償本金六十四萬九千四百三十二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而被告乙○○既為被告戊○○之連帶保證人,依法即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被告戊○○及乙○○即應連帶清償尚未清償之本金六十四萬九千四百三十二元,及自九十二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財政部函影本一件、經濟部函影本一件、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影本一件、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件、不動產擔保放款借據影本一件、繳費資料查詢作業影本一件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戊○○及乙○○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簽訂之不動產擔保放款借據第十條明文約定,合意由原告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營業所所在地之管轄法院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戊○○及乙○○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既為被告戊○○之連帶保證人,依約及前揭法條規定,即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又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所提出之財政部函影本、經濟部函影本、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影本、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不動產擔保放款借據影本、繳費資料查詢作業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約請求被告戊○○及乙○○連帶清償尚未清償之本金六十四萬九千四百三十二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汪漢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許婉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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