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1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1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一一七號
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壹萬伍仟零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二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於借款契約第十六條約定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法院即鈞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合先陳明。
(二)被告乙○○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二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貳佰萬元,借貸期間自九十年一月二日起至一百十年一月二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百分之一.八二計算,並同意隨原告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同時調整,另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一百十年一月二日。詎被告自九十三年二月二日起即未繳付利息,依借款契約第七條約定債務視同到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壹佰捌拾壹萬伍仟零貳拾伍元,及自九十三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二四計算之利息,並自同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款契約、增補契約、交易明細查詢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於借款契約第十六條約定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款契約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九十年一月二日向其借用貳佰萬元,借貸期間自九十年一月二日起至一百十年一月二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百分之一.八二計算,並同意隨原告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同時調整,另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一百十年一月二日,詎被告自九十三年二月二日起即未繳付利息,依借款契約第七條約定債務視同到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增補契約、交易明細查詢為證。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壹佰捌拾壹萬伍仟零貳拾伍元,及自九十三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二四計算之利息,並自同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錦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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