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8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八一五號
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思言
甲○○丙○○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伍萬參仟貳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玖萬伍仟玖佰陸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依兩造約定條款第二十六條約定,當事人雙方合意以台北地方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信用卡消費款部分: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卡別:MASTER卡),依約被告即得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四、十五條,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二十一、二十二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之利息,並依約定條款第十五條,應按應繳餘額本金百分之二點五按月計付違約金,但就同一筆帳款,違約金之計收最高已連續三期為限。詎被告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台幣(下同)二十七萬四千九百六十九元未給付,其中二十四萬六千五百零三元為消費款,一萬六千一百四十元為利息,一萬二千三百二十六元為違約金,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就消費款部分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即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二、通信貸款部分: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申請「泰有錢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編號0000000000000000),原告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核准,並於當日撥款至被告指定帳戶國泰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金額三十一萬元、期數三十六期、手續費七千七百五十元,每月應付金額一萬一千二百八十五元(含本金七千二百四十一元及利息四千零四十四元),借款期間自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止,借款利率依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五計付,依約定條款第一項第四條及第四項第一條之約定,若遲延繳款,除喪失期限利益外,視同全部到期,另應支付相當於一期月付金之違約金,手續費為每筆實際貸款金額百分之二點五計付,於撥款時同意自核貸金額中扣抵。詎被告至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止,尚有二十七萬八千二百七十二元貸款未清償,其中二十四萬九千四百六十四元為本金,一萬六千三百三十四元為利息,一萬二千四百七十四元為違約金,經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明細查報表、消費明細表(均影本)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青蓉
法官林秀圓法官周美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袁以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