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四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三五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二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因認其母 吳月巧 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因腦梗塞死亡,係導因於甲○○於同年四月十五日至臺北市○○區○○路一段五十五巷二十七弄三十九號三樓其父母住處騷擾其母所致,遂於同年四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至臺北市○○區○○○路○段○○○號三樓甲○○住處門口按電鈴,並燒冥紙、燒香,甲○○即報警處理,嗣經警員 陳勝文 、乙○○○到場後,丁○○竟基於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犯意,以「我要殺姓宋的」、「殺人償命」等加害生命之事恐嚇甲○○,致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警員陳勝文、乙○○○即請丁○○、甲○○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派出所,由警員丙○○製作筆錄,詎丁○○至福德派出所後,猶承前恐嚇犯意,接續以前揭加害生命之言詞恐嚇甲○○,致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由本院改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其認母親吳月巧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因腦梗塞死亡,係導因於告訴人甲○○於同年四月十五日至臺北市○○區○○路一段五十五巷二十七弄三十九號三樓其父母住處騷擾其母所致,遂於同年四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至臺北市○○區○○○路○段○○○號三樓告訴人住處門口燒冥紙、燒香,並對告訴人甲○○出言「殺人償命」之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其沒有說要殺死告訴人全家,其當初承認是為了息事寧人云云。
二、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指證綦詳(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八日審判筆錄),復經證人即警員陳勝文於偵查中結證被告 於右揭 時間在甲○○住處前對告訴人說他母親是告訴人害死的,被告在現場確實有說「殺人償命」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一四三號偵查卷第十五頁反面);證人即警員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被告當時情緒激動,有針對告訴人說「我要殺姓宋的」等語明確(見同右偵查卷第十六頁,本院右揭審判筆錄);證人即警員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復結證稱在警局中被告有對甲○○說「我要殺死你」等語屬實(見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二七四號第十一頁,本院右揭審判筆錄),且互核相符,足見被告於右揭時間,在告訴人住處前,確實有對告訴人出言「我要殺姓宋的」、「殺人償命」等語,且接續在福德派出所復以前揭加害生命之言詞恐嚇告訴人之行為。則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諉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先後在告訴人上址告訴人甲○○,顯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而侵害同一之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臺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審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因其至親驟逝,心中悲痛溢於言表,對於告訴人是否應對死者負責,或如何負責,心中必然欠缺衡量,致一時衝動為前開犯行及其犯罪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犯罪所生之危害與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處被告罰金二千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以被告惡性重大,原審僅科處罰金二千元,量刑過輕等語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淑惠
法官孫曉青法官張筱琪本判決不得上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玟郁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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