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花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花易字第2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3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違反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通常保護令裁定(民國95年9月25日犯行),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又違反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通常保護令裁定(民國95年10月19日犯行),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又違反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通常保護令裁定(民國95年12月16日犯行),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又違反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通常保護令裁定(民國95年12月21日犯行),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部分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在花蓮縣花蓮市○○街○○號」後方應補充「及車上」;證據尚應補充被告乙○○於本院之自白。
二、核被告於民國95年9月25日、95年10月19日、95年12月16日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其於95年12月21日傷害被害人甲○○之犯行,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其於該日以「要燒房子」等語,恐嚇被害人甲○○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於95年12月21日所為之恐嚇犯行,係以一恐嚇行為同時觸犯恐嚇罪、違反保護令罪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違反保護令罪處斷,檢察官誤認該兩罪為併罰關係,尚有未洽,併此指明。被告於95年12月21日,分別以傷害及恐嚇之方法,前後對被害人甲○○為兩次違反保護令之犯行,均係基於同一個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接續而為,應論以接續犯。被告於95年9月25日、95年10月19日、95年12月16日、95年12月21日所犯4次違反保護令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用手段、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犯罪情狀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查被告前於85年間,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34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嗣於86年6月19日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而該緩刑業已期滿、未經宣告撤銷,此外,被告未曾再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被告4次犯行均因一時衝動而犯,其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經被害人甲○○於本院表明原諒之意,相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被告所犯違反保護令罪,雖獲緩刑之寬典,依照前開說明,仍應依法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併此陳明。
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於95年9月25日、95年10月19日、95年12月16日、95年12月21日,均對被害人甲○○為傷害犯行,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上開4次傷害部分,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當庭表明對被告撤回該4次傷害犯行之告訴,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乙紙附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然被告該4次傷害罪嫌,因分別與被告所犯前開4次違反保護令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款、第3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鄭光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款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