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83號原告甲0000000
CompanyL
Tambo法定代理人丙0000000
乙0000000訴訟代理人 凃榆政 律師複代理人 張育華 律師被告儷苑衛浴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 律師複代理人丁○○上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壹拾壹萬伍仟零肆拾玖元三角四分,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柒仟捌佰貳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捌仟元或同額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發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柒拾壹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而「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台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有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係依泰國法設立登記並設有代理人之外國公司,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97年9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雖非經依我國法認許之外國法人,參照上開規定與判例之意旨,應認原告為設有代表人之非法人團體,自有當事人能力。
二、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地者,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並未簽立書面契約,亦無約定應適用之準據法,實際交易方式係由被告於台灣與建商談妥衛浴產品買賣合約後,由被告下訂單予原告訂購產品,而原告為依泰國法設立登記之外國法人,兩造國籍不同,復無約定應適用之準據法,則依前揭法條之規定,應依行為地法,即應以被告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本件被告係在台灣向原告為要約,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且被告之營業處所址設台中市,本院就本事件自有審判權及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㈠原告起訴主張其係依泰國法設立登記之外國公司,原名稱為
AmericanStandardSanitaryware(Thailand)PublicCompanyLimited,嗣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1日更名為甲0000
00000000000000(Thailand)PublicCompanyLimited。㈡原告更名之前,被告曾於94年12月間向原告訂購衛浴產品,
並經原告運交被告收受無誤,貨款金額總計美金115,049.34元。詎被告於收受貨物後,竟多方託辭拒絕給付上開貨款,原告不僅曾多次與被告聯繫,更委託律師二度函達被告,請被告商談清償方案,均未獲被告置理。爰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並聲明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否認兩造曾訂有經銷合約並約定由被告在台灣獨家代理銷售原告之產品,被告所辯均與本件爭執無關。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係向AmericanStandardSanitaryware(Thailand)Pu
blicCompanyLimited之泰國公司購買衛浴產品,尚有貨款美金115049.34元未給付,與被告交易者,係AmericanStandardSanitaryware(Thailand)PublicCompanyLimited而非原告。原告並非契約當事人,無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之依據。
㈡被告與AmericanStandardSanitaryware(Thailand)Publ
icCompanyLimited亞洲區總裁於89年間在上海達成合意由被告取得該公司之台灣代理權,雖未簽立書面合約,仍應認兩造之代理經銷關係成立。依被告與AmericanStandardSanitaryware(Thailand)PublicCompanyLimited之合作模式,係以被告於台灣與建商談妥衛浴產品買賣合約後,被告下訂單予AmericanStandardSanitaryware(Thailand)PublicCompanyLimited之工廠,並配合被告與建商約定之期日出貨至台灣。原告雖否認曾協議由被告獨家代理該公司產品,惟原告如係AmericanStandardSanitaryware(Thailand)PublicCompanyLimited,則89年至94年間該公司產品均由被告負責引進台灣銷售,未見其他代理商為之,可證確有由被告獨家代理之協議。94年5月間AmericanStandardSanitaryware(Thailand)PublicCompanyLimited片面取消被告之台灣代理權,並將被告於94年5月前所下訂單,未依分批交貨日期而於94年12月全數運交被告,且催款孔急,影響被告財務運轉,使被告受有損失。嗣因原告之新代理商銷售不利,故原告於96年6月27日、9月5日以存證信函表達願接受被告為其代理商,並接受被告退貨,如被告不退貨僅要求被告給付半數貨款之意思,益證AmericanStandardSanitaryware(Thailand)PublicCompanyLimited曾授權被告代理其產品,嗣後亦有取消代理、傾銷貨品予被告致被告受有損失之事實,否則原告何必主動表達退讓和解之意。
㈢被告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於假執行。
三、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被告於94年12月間向「AmericanStandardSanitaryware(
Thailand)PublicCompanyLimited」購買衛浴設備,所購設備已送交被告收受,被告尚有貨款美金115049.34元未給付。
⒉原告係依泰國法設立登記之外國公司並設有代表人,得以非法人團體之身分在我國進行民事訴訟。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是否為由為「AmericanStandardSanitaryware(Th
ailand)PublicCompanyLimited」更名而來之同一外國公司?⒉被告與「AmericanStandardSanitaryware(Thailand)Pu
blicCompanyLimited」就系爭衛浴設備是否有獨家代理之約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原名稱為AmericanStandardSanitaryware(Th
ailand)PublicCompanyLimited,於95年12月1日更名為現有名稱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公司登記證及中譯本為證,並經本院呈請台灣高等法院函請行政院外交部囑託我國駐泰國代表處洽泰國商業部商業發展廳查詢原告在泰國之商業登記資料後,經該代表處函復台灣高等法院:經該處經濟組函洽詢泰國商業部商業展廳後,依該廳提供之泰國業登記資料檢視後,該登記文件中列示:A公司舊名為AmericanStand
ardSanitaryware(Thailand),執照號碼403/2512,於(西元)1993年11月30日變更為大眾公司,另並於(西元)2006年12月1日改名為甲000000000000000000(Thailand)Publ
icCompanyLimited等語,有該處97年7月24日泰經字第0709號函及所附泰國之商業登記資料在卷可憑,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足證原告確係由AmericanStandardSanitaryware(Thailand)PublicCompanyLimited更名而來之同一外國公司,被告辯稱原告非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云云,即無足採納。
㈡至被告另抗辯與AmericanStandardSanitaryware(Thaila
nd)PublicCompanyLimited有獨家代理權之約定及原告片面取消被告之代理權,在台灣另覓代理商,造成被告損失等節,均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獨家代理權之約定,其此部分抗辯已難採信。況被告已表示放棄原要求退貨之防禦方法(見本院97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縱認被告辯稱有獨家代理權乙節屬實,仍無解其應依約給付貨款之義務,是被告此項項辯解核與本件之爭點無涉,附此敘明。
㈢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被告既不爭執向更名前之原告購買衛浴設備,所購設備已送交被告收受,被告尚有貨款美金115049.34元未給付之事實,則原告主張依兩造之買賣契約,被告應給付上開貨款,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貨款美金115049.3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6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文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
書記官劉易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