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抗字第4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抗字第4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456號抗告人甲○○
乙○○○○○○相對人丙○○
丁○○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等間假扣押事件,對於民國97年8月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550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聲請假扣押,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債權人主張對於抗告人有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之債權,聲請為假扣押。原裁定依首開規定,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並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就本件肇事之車輛已投保第三人傷害責任險每一個人2,000,000元,已足額支付相對人請求之金額,且相對人已於民國97年7月2日領取抗告人所承保之汽車強制險一百五十萬元等語,然抗告人究應對相對人負若干之損害賠償責任,乃應待本案解決之問題,其據以對原裁定聲明不服,不能認為有理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
法官謝說容法官蔡秉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洪麗華中華民國97年10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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