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7號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庚○○被告己○○
丙○○甲○○戊○○丁○○
巷5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己○○、戊○○、丁○○、丙○○應遷讓返還如附表1所示房屋及土地予原告。
被告己○○、丙○○、甲○○應給付原告如附表2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己○○、戊○○、丁○○負擔五十分之二十五,被告丙○○負擔五十分之二十四、被告甲○○負擔五十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列己○○、丙○○、甲○○為被告,嗣分別於民國95年8月10日、96年1月17日追加戊○○、丁○○為被告,有筆錄及變更訴之聲明狀等可參(本院卷
87、195至198頁),而原告訴之追加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被告無權占用附表1所示房屋,依據前述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應可准許。
三、原告主張:㈠坐落花蓮市○○段1338之1、1338之8、1339之9地號土地及
花蓮市○○段432之6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原告為管理機關,被告居住於如附表1所示房屋(均未經保存登記)內,均坐落在上開土地上,且被告所住房屋1、2、3(如附表所示)係屬原告管理之國有房屋,原由台灣省菸酒公賣局管理,該局於91年7月1日改制為公司後,將系爭房地移由原告管理,被告已喪失居住權利,經原告催告其等返還房屋,惟均置之不理。
㈡經警方查訪結果,被告己○○於91年7月曾居住房屋1,直至
94年8月1日遷出,但仍委託被告丁○○代管理居住,可見被告己○○仍續行占用房屋1之房地,不願將房屋1返還原告,被告戊○○仍設籍於房屋1,被告丁○○為實際占用人,均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1之房地予原告。被告丙○○經警方查訪結果,91年迄今均居住於房屋2內,另依台灣省菸酒股份有限公司花蓮酒廠職工福利委員會(下稱花蓮酒廠福委會)91年6月10日函所示,被告丙○○與該會之租賃關係至91年6月30日,該會限期搬遷,惟其未置理,原告接管系爭房地後,自得訴請其遷讓房屋。被告甲○○占用房屋3之房地,經鈞院95年5月15日履勘現場時,發現被告甲○○已完成搬遷,故不請求其返還房屋3,但依花蓮酒廠福委會前開函示可知被告甲○○與該會之租賃關係至91年6月30日止,該會限期搬遷,其不理會,原告接管該房地後,自得訴請被告甲○○給付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
㈢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占用附表1所示國有房地,獲有未支付
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損害,原告得向被告己○○、丙○○、甲○○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不當得利之計算方式比照國有房地租金之計算方式計收,土地依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房屋依課稅現值乘以百分之十計算。系爭房屋附近環境為商業區,鄰近花蓮市○○路、民國路,附近有國聲戲院,房屋旁邊有很多空地。
㈣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
及給付使用房屋之不當得利。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被告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為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簿謄本、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函、花蓮縣稅捐稽徵處函、房屋稅籍證明書、花蓮酒廠函、花蓮酒廠福委會函、房屋租賃合約書、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內埔菸廠函、原告函、地價謄本、地價查詢資料、房屋稅課稅明細表、財政部函、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等為憑,並經本院會同原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及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現場測量屬實,製有履勘筆錄、照片,及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函、土地複丈成果圖(如附圖)足參(本院卷65至78至1、177、178頁),暨經本院函查房屋1、2、3之現住人,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95年10月30日回函及所附報告、交辦單、查訪紀錄表、戶卡片等可按(本院卷158至166頁),而被告並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復依前開事證,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將所得利益返還土地所有人。故原告請求被告己○○、戊○○、丁○○、丙○○遷讓返還附表1所示房地,並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本院卷137、138頁)規定,請求被告己○○、丙○○、甲○○給付使用房地之不當得利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楊碧惠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
法院書記官黃倪濱附表1┌─┬────┬─────────┬───────────────┐│編│被告姓名│占用房屋門牌號碼│占用土地、面積(附圖所示)││號│││(㎡=平方公尺)│├─┼────┼─────────┼───────────────┤│1│己○○、│花蓮市○○街○○○巷1│A部分房屋主體、占用花蓮市明義│││戊○○、│號(房屋1)│段:│││丁○○││1338-1地號土地、面積34.38㎡│││││1338-9地號土地、面積12.16㎡│││││1338-8地號土地、面積21.77㎡│││││B部分鐵皮屋、占用花蓮市○○段│││││1338-8地號土地、面積15.64㎡│││││C部分空地、占用花蓮市○○段:│││││1338-1地號土地、面積8.76㎡│││││1338-9地號土地、面積3.67㎡│││││1338-8地號土地、面積38.98㎡│││││(共占用1338-1地號土地43.14㎡│││││、1338-8地號土地76.39㎡、│││││1338-9地號土地15.83㎡)││││││├─┼────┼─────────┼───────────────┤│2│丙○○│花蓮市○○街○○巷12│占用花蓮市○○段○○○○○○號土地││││號(房屋2)│:│││││H部分房屋主體、面積97.92㎡│││││I部分雨遮、面積15.40㎡│││││J部分空地、面積4.62㎡│││││(H至J占用總面積為117.94㎡)│├─┼────┼─────────┼───────────────┤│3│甲○○│花蓮市○○街○○巷2│占用花蓮市○○段○○○○○○號土地││││號│:│││││A部分房屋主體、面積21.78㎡│││││A-1部分木造房屋、面積8.82㎡│││├─────────┼───────────────┤│││花蓮市○○街○○巷4│占用花蓮市○○段○○○○○○號土地││││號│B部分房屋主體、面積19.14㎡│││├─────────┼───────────────┤│││花蓮市○○街○○巷6│占用花蓮市○○段○○○○○○號土地││││號│C部分房屋主體、面積17.49㎡│││├─────────┼───────────────┤│││花蓮市○○街○○巷8│占用花蓮市○○段○○○○○○號土地││││號│D部分房屋主體、面積17.82㎡│││├─────────┼───────────────┤│││花蓮市○○街○○巷10│占用花蓮市○○段○○○○○○號土地││││號│E部分房屋主體、面積19.14㎡│││││F部分廚房、面積19.14㎡│││││G部分雨遮、面積9.43㎡│││├─────────┼───────────────┤│││(以上總稱房屋3)│(A至G占用總面積為132.7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