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易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易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緝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花蓮看守所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17)及併案審理(94年度毒偵889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含袋重拾點捌公克、含袋重壹點壹公克)各壹小包,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參個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第12行首句起更正補充如下:「6月確定,尚待執行,另經送強制戒治,於89年1月4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並再於89年6月7日入戒治所,於90年3月29日免予戒治,於91年1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詎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先於93年11月18日15時40分許,在警局採尿前往前回溯96小時之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方持本院法官所簽發之搜索票,於93年11月18日11時許,在花蓮市○○街○○號3樓之3號 林啟菁 住處,扣得乙○○所有並供其施用毒品用之玻璃球3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等物。復承前概括犯意,復於93年11月22日上」。
㈡、證據部分: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並有毒品案件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鑑定同意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尿液驗總表各1份在卷可參,以及玻璃球3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扣案可佐。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及第47條累犯之規定,均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茲就上開法條新舊法比較後,綜其罪刑之結果(均詳如附件),行為後(即新法)之規定均未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先此敘明(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之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因意在供己施用,是其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前後2次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均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而為,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查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與執行紀錄,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按,其於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又起訴書雖未就被告於93年11月18日15時40分許,在警局採尿前往前回溯96小時之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提起公訴,惟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是上揭部分與已起訴之部分即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就此部分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有前述之犯罪前科紀錄,素行非佳,屢次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後,仍然再度施用毒品,顯見被告戒除毒癮之意志力薄弱,然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且表示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安非他命2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應依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扣案欄玻璃球3個及吸食器1組,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豫雙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比較│舊刑法於本案適│新刑法於本案適用│依從舊從輕原││法條│用之法律效果│之法律效果│則比較結果│├───┼───────┼────────┼──────┤│刑法第│連續數行為而犯│刪除〈原則上數犯│本條從舊刑法││56條│同ㄧ之罪名者,│罪行為依數罪併罰│較有利於被告│││以ㄧ罪論〈即依│處斷〉││││裁判上ㄧ罪處斷│││││〉。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ㄧ。│││├───┼───────┼────────┼──────┤│刑法第│受有期徒刑之執│新修正為第47條第│本條依新、舊││47條│刑完畢,或受無│1項:受有期徒刑│法比較被告均│││期徒刑或有期徒│之執行完畢,或受│構成累犯,新│││刑ㄧ部之執行而│無期徒刑或有期徒│法並未不利於│││赦免後,五年以│刑ㄧ部之執行而赦│被告。│││內再犯有期徒刑│免後,五年以內故││││以上之罪者,為│意再犯有期徒刑以││││累犯,加重本刑│上之罪者,為累犯││││至二分之ㄧ。│,加重本刑至二分│││││之ㄧ。〈即故意犯│││││方論以累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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