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9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花蓮監獄花蓮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557號、95年度毒偵字第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5年1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95年8月21日凌晨1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美崙公園內,施用海洛因1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既因前次實體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應適用。
三、第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判斷何種構成要件行為,預計就是集合行為?首先要藉助「文義解釋」,也就是從法條所描述文字的通常語意來判斷。當文義解釋無法提供明確答案時,則必須探究系爭處罰規範的目的來解釋,並參酌實際生活上犯罪的典型實施型態來綜合判斷。又並非所有構成要件之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特徵,即當然成立集合犯,而得評價為一罪,仍須行為人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而依社會客觀通念,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始得評價為一罪。因此,行為人之數次行為,在主觀上如係分別起意,或客觀上非係利用同一機會為之,則因該數次行為間,對於同一社會法益,並不具侵害法益同一性,在評價上則應成立數罪。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定之「毒品」的定義,可知毒品,因有高度之成癮性及濫用性,即一方面因「耐藥性」的影響,導致行為人必須逐漸增加施用劑量,方能達成主觀之相同效果;他方面則因「生理依賴性」及「心理依賴性」的影響,導致行為人對毒品產生強烈渴求,終至不能根絕,因此施用者一經上癮,即難戒斷,在其主觀依賴毒品之心理下,須持續、密接施用毒品以解癮,再犯率高,否則難以承受毒癮發作之痛苦,且施用次數、重量通常與施用毒品期間成正比,各次施用毒品之間隔愈趨密集,是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實施之行為特性,依社會通念,客觀上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依上開說明,施用毒品應為「集合犯」甚明(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385號、96年度上訴字第216號可資參照)。
四、經查:本件被告前被訴於95年8月22日21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道路○○巷○○號3樓之1住處,施用海洛因1次,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業經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640號提起公訴,由本院於95年12月28日以95年度訴字第523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96年1月23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參。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其已經施用毒品成癮等語,而其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甫於95年1月16日停止其處分而釋放,復於95年7月17日、95年8月22日另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及本院95年度訴字第411號、第523號刑事判決書各乙份附卷足憑,顯見其確實對於毒品已產生依賴。而本件犯罪時間(95年8月21日)又與其上開判決確定之施用毒品時間(95年8月22日)僅相隔1日,在此時間密接、施用毒品之種類亦屬相同,及被告主觀上已對毒品產生依賴性之狀況下,應認定其本次施用毒品行為,與其於95年8月22日施用毒品之行為,係出於反覆、延續施用之單一行為決意為之。是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既與前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指95年度訴字第523號),屬於實質上一罪之集合犯關係,為同一案件,該案業經判決確定,揆諸前揭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吳韻馨法官李世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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