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6號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涉犯詐欺案件,不服本院花蓮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11月13日95年度花簡字第976號之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緝字第37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依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被告丙○○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於民國92年間認識友人乙○○,進而於94年農曆年間同居於花蓮縣○○鄉○○路○○○號,並共同合夥經營餐飲業,因乙○○提議將合夥所賺之盈餘以伊之名義存入銀行,故伊於94年2月間至臺灣土地銀行花蓮分行開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並將存摺放置於雙方同居之房間內,乙○○見其目的已達成,遂於3月間與上訴人分手,嗣後上訴人自行回到高雄居住,卻將存摺放置於上開同居房間內,不知何時遭乙○○盜取存摺交付予詐騙人士,伊並沒有幫助詐欺之犯行云云。然查:
(一)被害人丁○○於94年7月19日上午9時許,接獲不詳人士電話聯絡,佯稱係被害人之友人「 鐘玉英 」且急需金錢使用,致被害人丁○○不疑有他,依其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被告申辦之上開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該不詳之人隨即於同日,以金融晶片卡提領上開匯款;另被害人甲○○於94年7月22日下午4時許,亦接獲不詳人士電話聯絡,佯稱係被害人甲○○之同學且急需金錢使用,致被害人甲○○不疑有他,依其指示匯款1萬5千元至上開被告申辦帳戶內,該不詳之人隨即於同日,以金融晶片卡提領上開匯款等情,分據證人丁○○、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臺灣土地銀行花蓮分行94年8月16日蓮存字第0940004102號函暨系爭帳戶開戶資料、存摺交易往來明細查詢資料及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稽。
(二)被告雖辯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及金融晶片卡遭其同居人乙○○盜用而交付詐欺人士云云,然查:
1、被告於本院羈押庭訊中已供陳:伊將上開帳戶存摺,以5千元之代價,販售予 林光前 等語(本院95年度聲羈字第141號卷第6頁),並補充陳稱:林光前約30歲,身高約170公分,體格很瘦,當時伊在花蓮縣○○鄉○○路附近當學徒,林光前也在那邊工作等語,被告既能明白陳述收購其帳戶存摺之人之身材及相關接觸情形,已足認其上開自白為真實可採。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上開自白係因開庭時書記官逼迫其承認,並說如不承認,就要將其羈押,才會為上開不實之陳述云云,然查,書記官之工作僅為記錄法庭筆錄,關於案件證據之調查、蒐集為偵查機關之職務,而被告之羈押與否則由法院決定,書記官並無權決定,故難認書記官有何逼迫被告承認之必要,並恐嚇要將其羈押之可能性,其上開所辯,尚難採信。
2、被告於偵查中一再否認曾於上揭時間,向臺灣土地銀行花蓮分行申辦上開帳戶,並辯稱應係其先前遺失之身分證遭人盜用開戶等語(95年度偵緝字第376號卷第10頁),嗣於上訴狀中則改稱:伊雖有向臺灣土地銀行花蓮分行申辦系爭帳戶,但其迄今仍未向金融機關領取金融卡,何來以金融卡交付予詐騙集團,伊亦為被害人云云(本院卷第4頁),然經本院向上開銀行函查為何人領取金融卡,經該行函知係被告本人於94年4月6日攜帶原留印鑑親自領取使用,有該行96年3月7日蓮存字第0960000965號函1份在卷可佐,被告一再向檢察官及本院隱瞞其親自申辦系爭帳戶並領取金融卡之事實,益證被告前開於本院羈押庭中所稱,其將該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交付林光前等語為真實可採,否則其只需在偵查中陳述其帳戶係遭同居人乙○○盜用之情即可,又何需一再隱瞞上開事實?
3、被告雖辯稱上開帳戶係遭同居人乙○○盜用而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云云,然本院依被告所提供之乙○○年籍資料(00年0月00日生),卻無從查得確有該年籍之乙○○,另本院依被告提供之住址傳訊證人乙○○亦未見其到庭,被告復未能協同乙○○到庭,已令人懷疑並無被告所稱之「乙○○」之人。況系爭帳戶自94年3月30日開戶後,至94年7月間遭詐欺人士使用時止,帳戶內每個月均有數筆金錢之存提紀錄,有該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在卷可佐,則據被告所述,其於僅與乙○○同居約1月即離開該住處且未帶離該存摺,顯示乙○○於被告離開後之94年5月、6月及
7月初期間內仍繼續使用被告之系爭帳戶,然依常情,一般人向金融機構申辦帳戶及申辦帳戶掛失進而補領新存摺及提款卡均非難事,然乙○○卻不自行申辦帳戶而存提自己之金錢,反而使用已分手之被告之系爭帳戶,絲毫不擔心被告向金融機關申報存摺掛失,進而於補領存摺及提款卡後,再將帳戶內之金錢提領之可能性,其所為已大悖於常情,實難信為真實,顯見被告所稱之乙○○應為臨訟杜撰之人,並不可採。
4、依常情,詐欺人士因欲隱匿其身分以避免遭到警方查緝,均會使用他人之帳戶作為阻斷警方查察金錢流向之詐騙工具,而其等每次詐騙之金額往往高達數萬元,為確保其等確實可自他人帳戶內成功提領詐欺所得之款項,通常係對外收購或向可信任之人借取帳戶資料,以避免被害人如期匯入款項後,其等使用之帳戶卻遭所有人辦理掛失,致詐騙款項無法領出而前功盡棄之情形,是以若被告之帳戶係遭乙○○盜用而交付他人,衡情詐欺人士亦不敢於確認該帳戶為安全無虞之情形下,以之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況依前開所述,亦難認被告有遭乙○○盜用存摺及金融卡之情形存在,故堪認係被告出於自願而主動提供帳戶資料予詐欺人士使用無訛。
三、綜上,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事證明確,被告辯稱並未提供帳戶與詐欺人士云云,並不可採,原審判決就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違誤。且查,量刑之輕重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審基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在法定刑度內而為量刑,查無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權限情事,故原審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後予以量刑,該刑度尚稱允當,且難認有何諭知緩刑之必要,被告持前揭理由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即屬無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殷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豫雙
法官楊仲農法官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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