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31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緣丁○○係執業律師,受戊○○委任為告訴代理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稱臺中地檢署)對甲○○、 朱啟滄林光輝邱姿倩 等人提出詐欺取財罪之告訴。上開人等於民國97年3月26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臺中地檢署第五偵查庭門口走廊等候開庭時,因丁○○在庭外勸諭甲○○等人與戊○○和解,甲○○竟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狀況下,接續以「黑道」等語辱罵丁○○4次,而以此足以貶損名譽及社會評價之言詞公然侮辱丁○○。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暨對被告辯解之判斷:㈠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其當天是跟戊○
○說「我欠你錢,你找黑道要跟我收錢」,沒有罵告訴人丁○○是黑道云云。
㈡證人即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7年3月26日因
戊○○告甲○○等人,於臺中地檢署第五偵查庭門口走廊,當時有邱姿倩、戊○○、甲○○、林光輝、 邱啟滄 在場,我當時跟幾位被告甲○○、林光輝、朱啟滄、邱姿倩勸導,無論是否成立刑責,幾位被告都有開本票給戊○○,民事責任無法排除,這個內容承辦檢察官於偵查中都有勸諭過,我只是再次跟被告勸諭,且金額並不大,開了多次庭,我跟他們勸導,當時幾乎所有被告都默默聽我勸導,只有甲○○對我罵,罵我『黑道』,還用手指比我,罵我兩次。我跟甲○○說你不能罵我,結果被告還罵我『箭王』,我很委屈,我是出於善意,我提醒被告甲○○,如果再罵我,我會告你,結果法警丙○○從第五偵查庭出來,因為我們在法庭外聲音比較大,所以法警出來瞭解,法警丙○○出來後,甲○○又繼續罵我『黑道』兩次,後來進去開庭時,先就戊○○告甲○○等人案件先調查,於該案訊問完畢時,我請檢察官再就甲○○罵我『黑道』部分訊問甲○○,甲○○也承認,且辯駁說我這樣就是黑道沒有錯,當場檢察官也有詢問邱姿倩、戊○○、丙○○等人,也確實有這樣的事實」等語。
㈢證人即臺中地檢署法警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
97年3月26日上午9時30分於何處執勤?)答:臺中地檢署第五偵查庭。(問:於臺中地檢署第五偵查庭庭外發生本案之經過是否還記得?經過為何?)答:我還記得。當時我在法庭裡面準備,而我聽到在法庭外面有人吵架,越吵越大聲,我就出去上前瞭解,看到甲○○,還有一些當時準備開庭的當事人,我當時聽到甲○○罵一個人,但當時我不曉得那個人的身分。(問:聽到甲○○罵什麼?)答:前面我聽的不太清楚,但我有聽到後面比較重的話,甲○○罵該人『黑道』。(問:甲○○罵的對象,今日有無在場?)答:有,就是在庭告訴人丁○○。」、「(問:你在法庭外,聽到甲○○罵丁○○『黑道』幾次?)答:我在法庭內時,就已經聽到有人罵『黑道』,且不只一次。等我出來法庭外,親眼看到甲○○罵丁○○多次『黑道』,詳細次數我不記得。一次是聽到他罵丁○○『黑道』,另一次是聽到罵一長串的話,但詳細內容不記得。」等語。
㈣證人即當時在場之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97年
3月26日上午9時30分,於臺中地檢署第五偵查庭庭外發生本案之經過?)答:我當時有聘請丁○○律師,因我告甲○○等人詐欺我,當時我在庭外等候開庭,當時現場有我、甲○○、朱啟滄、邱姿倩、林光輝、丁○○律師在場,丁○○律師當時勸諭甲○○應該還錢給我,結果甲○○就罵丁○○律師,意思是律師是騙子,詳細罵的內容我目前忘記了,甲○○連續罵了三次。(問:有無聽到甲○○罵丁○○『黑道』?)答:有,甲○○就是罵丁○○『黑道』三次。所以丁○○律師很生氣。甲○○當時罵很大聲。」等語。
㈤臺中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21234號、97年度偵緝字第327號
案件之97年3月26日上午9時35分訊問筆錄記載如下,有該次訊問筆錄影本1份在卷可稽:
「以下訊問丁○○律師
問:有無其他意見或陳述?答:...今天早上9點半在庭外,我有勸甲○○等人跟告
訴人和解,因為有民事及刑事問題,當時被告等人都沒有表示意見,但甲○○說他沒有欠戊○○錢,他就說我是黑道,共講了四次,其中二次是在法警丙○○制止時,甲○○還繼續講,...。
以下訊問甲○○問:你有無說丁○○律師是黑道,共說了四次?答:有。我是說我沒有拿戊○○的錢,戊○○請丁○○律
師來跟我要錢,所以我說丁○○律師是黑道,我不知道我說了幾次。
以下訊問朱啟滄、乙○○、戊○○均問:你們有無聽到甲○○罵丁○○律師是黑道?乙○○、戊○○答:我們有聽到。
朱啟滄答:我沒有聽到。
(檢察官當庭訊問丙○○法警,法警表示有聽到甲○○罵丁○○律師是黑道)」。
㈥證人即當時在場之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97年
3月26日上午9時30分許,於臺中地檢署第五偵查庭發生本案之經過?)答:當天我因案過來臺中地檢署第五偵查庭接受偵訊,當時有甲○○、朱啟滄、戊○○、林光輝在場,於走廊時,聽到甲○○與丁○○在門口那邊講話,好像有點不愉快,他們談的內容我不清楚。...(問:當時距離甲○○多遠?)答:應該不會很遠,最遠距離也不會超過證人席至檢察官席距離。甲○○與丁○○談話內容,我並沒有注意聽。....(問:【提示證人於97年3月26日於第五偵查庭之偵訊筆錄】,有何意見?)答:目前距離案發時已經相隔太久了,我真的記不得。偵訊時會這樣說,是因為那時係案發相隔不久的時候。(問:97年3月26日上午於臺中地檢署第五偵查庭,當時檢察官詢問你有無聽到甲○○罵丁○○是黑道,你回答『有聽到』,是否照實陳述?)答:有。」等語,並有上述臺中地檢署97年3月26日上午9時35分訊問筆錄之記載可佐,足認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雖因時間距97年
3月26日案發日較久,而對於部分細節不復記憶,然其於97年3月26日確有向承辦該案之檢察官表示有聽到被告辱罵告訴人為「黑道」之事實。
㈦綜上所述,被告97年3月26日上午於臺中地檢署第五偵查庭
門口走廊等候開庭時,確有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下,接續以「黑道」等語辱罵丁○○之犯行,其所辯無非避重就輕卸責之詞,非可採信。本案事證甚為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先後
4次辱罵告訴人為「黑道」,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㈡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
後設詞飾卸,難認有何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
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慧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施玉卿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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