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40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黃雅琴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 律師複代理人 張瓊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1年7月26日結婚,原告並來臺與被告共同生活,婚後被告長期對原告施以家庭暴力行為,曾於95年10月24日19時30分許,雙方在住處因故發生口角,被告心生不悅,即動手掐住原告脖子、以皮帶抽打原告胸部及以衣物揮打原告,造成原告受有頭部挫傷及右上肢挫傷等傷害,復恫嚇原告不准報警,否則要將被告粉身碎骨,經鈞院以96年度家護字第253號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378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25日在案。另兩造同住期間,被告未有與原告共育子女之計畫,僅將原告當成性愛工具,經常未顧慮原告之身體狀況,要求原告與之發生性行為,且將性病傳染給原告,亦因行房時間過久及姿勢不佳造成原告腰椎椎間盤突出,需要長期復健治療,並對原告有起訴狀「家庭暴力或離婚事件被害事實一覽表」所列諸多虐待情事。被告所為,顯係對原告施以不堪同居之虐待,且令原告對被告生恐懼心理,無法再與被告共同生活,原告對兩造婚姻不再抱有任何期待,婚姻無疑已生重大裂痕,已達難以繼續維持或回復婚姻之希望,而造成難以維持婚姻之源,係因被告前揭行為所致,實可歸責於被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規定准予離婚。此外,被告上述行為已造成原告莫大之精神痛苦及壓力,而本件兩造婚姻生變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原告並無任何過失,爰依民法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新台幣(下同)5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
貳、被告則以:被告亦無意願維持婚姻,惟否認長期對原告暴力相向,雖95年10月24日兩造發生口角爭執,被告因受原告言語刺激,因而動手推原告,致原告受有微傷,然此事件為偶發性衝突,除此次衝突之外,被告對原告亦無原告起訴狀「家庭暴力或離婚事件被害事實一覽表」所列虐待行為。另被告本身並無性病,不可能傳染性病與原告,且原告腰椎椎間盤突出乃係其長期坐姿不佳所致,實與兩造行房時間及姿勢無涉。又被告從事土木營造工作,因於95年11月10日自鷹架上摔落,住院10天,出院後亦需他人協助照顧,期間被告曾要求原告返家,然原告竟不顧夫妻情份拒絕。本件兩造感情生變之主因乃因原告自95年10月間逕自離家,兩造分居近2年所致,原告請求離婚實屬無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離婚部分:㈠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及被告於95年10月24日
對原告暴力相向,致原告受有頭部挫傷及右上肢挫傷等傷害,經鈞院以96年度家護字第253號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378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25日在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經海基會認證之結婚公證書、診斷證明書、本院96年度家護字第25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本院96年度易字第1401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378號刑事判決判各1件(均為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家護字第25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事件聲請卷宗核閱無訛。另原告因不堪被告施暴,於95年10月即離家,兩造分居迄今已近2年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真實。至於原告主張兩造同住期間,被告未有與原告共育子女之計畫,僅將原告當成性愛工具,經常未顧慮原告之身體狀況,要求原告與之發生性行為,且將性病傳染給原告,亦因行房時間過久及姿勢不佳造成原告腰椎椎間盤突出,需要長期復健治療,並對原告有起訴狀「家庭暴力或離婚事件被害事實一覽表」所列諸多虐待情事,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擇。㈡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
,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或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第52條第2項均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被告為臺灣地區人民,故本件離婚事由及婚姻效力之準據法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民國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非積極破綻主義,經原判決說明綦詳。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㈢本件兩造婚後,被告未思夫妻相處應互敬、互愛之理,反而
毆打原告,原告因而離家,分居迄今近2年,且兩造現均無意願再維持婚姻,足認任何人處於原告地位時,均無法期待繼續共同生活,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項重大事由,尚非可歸責原告,亦堪認定。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既經本院審認有理由而准予離婚,則原告另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訴請離婚,為請求權競合之法律關係,本院自毋庸再予審認,併此敘明。
二、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部分:㈠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
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慰撫金之核給,應斟酌雙方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22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兩造婚姻破裂而離婚,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並非可歸責於原告,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相當之精神上損害賠償,即屬有據。又兩造於91年7月26日結婚,婚姻關係維持逾6年,原告國中畢業,現年35歲,目前以洗碗打零工維生,每月薪資約12,000元,96年度所得稅申報資料,其給付總額為925元,名下無財產;被告國中畢業,現年51歲,從事土木營造業,96年度所得稅申報資料,其給付總額為47,877元,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1筆,此情經原告 陳明 在卷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7年7月14日中區國稅服字第0970094417號函暨兩造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各1份附卷可參。另原告於97年2月間經診斷有腰椎間盤突出併坐骨神經痛之傷勢,被告則於95年11月10日又受傷致右髖臼及右腸骨骨折,對工作能力均非無影響,有各該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職是,本院審酌兩造之知識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痛苦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主文第2項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
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院既准原告假執行,為衡平起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之規定,併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肆、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並不影響本件之判斷,爰不予一一調查審究,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
書記官林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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