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再抗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再抗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再抗字第20號再審聲請人甲○○再審相對人聖羅蘭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97年7月15日本院97年度再抗字第1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負擔。
理由
一、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l項第
4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0年度台抗字字第668號、61年度台再字第137號、70年度台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之聲請意旨如卷附再審聲請狀所示,再審聲請人並未在訴狀敘明有何再審之具體情彤,僅泛言: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497條規定可再審等語,另其提出之書面證據則為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法院函,亦未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揆諸前開說明,顯難認其再審聲請為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l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盧江陽法官陳賢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97年10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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