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19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黃健弘 律師被告曾一流原名:許一
丁○○丙○○上一人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曾一流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之建物(門牌號碼花蓮縣壽豐鄉鹽寮村福德39號)及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52.5平方公尺之建物(門牌號碼花蓮縣壽豐鄉鹽寮村福德37號)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丁○○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80.5平方公尺之建物(門牌號碼花蓮縣壽豐鄉鹽寮村福德39-1號)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丙○○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65平方公尺之建物(門牌號碼花蓮縣壽豐鄉鹽寮村福德49號)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曾一流負擔十分之三,由被告丁○○負擔十分之四,由被告丙○○負擔十分之三。
本判決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參萬元為被告曾一流供擔保,以新台幣參萬元為被告丁○○供擔保,以新台幣參萬元為被告丙○○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又被告丁○○以新台幣柒萬捌仟捌佰玖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丁○○、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花蓮縣○○鄉○○段245、25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詎被告無法律上權源占用系爭土地,興建房屋,被告曾一流所有門牌號碼花蓮縣壽豐鄉鹽寮村福德37號、39號建物,被告丁○○所有門牌號碼花蓮縣壽豐鄉鹽寮村福德39之1號建物,被告丙○○所有門牌號碼花蓮縣壽豐鄉鹽寮村福德49號建物,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C、D、B、A部分,被告並居住於上開建物內,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屢經催討返還系爭土地,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2、3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曾一流辯稱:原告請求拆除如附圖所示C、D部分房屋,返還系爭土地,應補償被告曾一流上開房屋之損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先前到庭陳述則以: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房屋,分別係被告丁○○、向前手購買所得,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上迄今已30餘年,被告丁○○已依時效取得地上權,且原地主亦同意前手無償占用系爭土地興建房屋,是被告丁○○自屬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先前到庭陳述則抗辯:原地主同意被告丙○○無償占用系爭土地興建房屋,是被告丙○○自屬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曾一流所有如附圖所示C、D部分建物(門牌號碼花蓮縣壽豐鄉鹽寮村福德37號、39號),被告丁○○所有如附圖所示B部分建物(門牌號碼花蓮縣壽豐鄉鹽寮村福德39之1號),被告丙○○所有如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門牌號碼花蓮縣壽豐鄉鹽寮村福德49號),分別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已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經本院囑託花蓮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履勘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花蓮地政事務所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在於:㈠被告丁○○是否業已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而得對抗原告?㈡被告是否有權占用系爭土地?㈢被告曾一流得否就如附圖所示C、D部分建物,原告應予補償一節,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經查:
㈠按取得時效係依占有之事實而取得權利,並非使原所有人負
擔義務,是民法第772條準用同法第769條、第770條所謂得請求登記為他項權利人,亦非謂得請求原所有人同意登記為他項權利人之意,而係指得請求地政機關登記為所有人而言。據此,縱令被告丁○○依時效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亦應參照土地法第54條規定,向該管地政機關聲請登記,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原告,而謂其並非無權占有。是被告丁○○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㈡被告丁○○、丙○○雖辯稱原地主同意將系爭土地無償供渠
等及前手興建房屋使用云云,然迄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僅憑上開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之事實,遽認原地主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之合意。況縱認原地主同意將系爭土地無償供被告使用,然此亦僅係原地主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成立之使用借貸契約,僅具債之效力,自不得對抗嗣後善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原告,是被告前開所辯,即非可採。
㈢被告曾一流雖抗辯原告應予補償,始能請求其拆除上開建物
,返還系爭土地云云。惟原告請求被告曾一流交還系爭土地,與原告究否應補償被告曾一流拆除建物二者間,並無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是被告曾一流前開所辯,顯屬無據。
六、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曾一流、丁○○、丙○○分別所有如附圖所示
C、D、B、A部分建物,坐落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無合法權源,既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曾一流、丁○○、丙○○拆除上開建物,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原告及被告丁○○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陳燁真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
法院書記官唐千惠